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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0年11月2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邦财险日照公司、张某丙、吴某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x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日照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丙,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6日6时10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田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km+4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张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某,于2010年11月6日作出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某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颅骨骨折;3、右颞硬膜外血肿、脑疝。原告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x.1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7月19日,该所作出商丘木兰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张某乙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术后伴有智力和精神障碍,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53元。此外,原告还因涉案事故支付交通费1320元、拖车费300元。

另确认:涉案车辆鲁x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某。2010年9月3日,被告张某丙与被告吴某签订卖(买)车协议1份,被告吴某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张某丙。2010年7月,被告吴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邦财险日照公司为涉案车辆鲁x号三轮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

再确认: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为x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又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涉及本案,原告因与被告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理应获得相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对照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因涉案事故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数额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x.10元、护某1051.14元(x元/年÷365天×24天)、误工费x.08元(x元/年÷365天×266天)、交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x.57元(5523.73元/年×15年×0.6)、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鉴定费2553元、拖车费300元。此外,原告还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该院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为x.89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某为涉案车辆鲁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界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被告安邦财险日照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57元、护某1051.14元、误工费x.08元、交通费13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合计为x.79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丙作为相对于被告吴某的涉案车辆受让人,对原告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以外的损失,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讲,被告张某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10元(x.10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2553元、拖车费300元。合计为x.10元;四、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缺乏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79元;二、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拖车费计x.1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请。

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计3320元,原告负担32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3000元。

上诉人安邦财险日照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在一审判决中,已经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形式为伤残赔偿金,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有众多因素确定,应该与被上诉人的伤情相适应。本案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险日照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某乙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受伤及涉案车辆鲁x号三轮汽车在上诉人安邦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的被上诉人张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已构成5级伤残,其伤残等级程度较高,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而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因身体遭受侵害而对其进行的抚慰,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因此原审结合本案案情以及考虑到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各种因素,为了弥补被上诉人张某乙精神上受到的痛苦,判决上诉人安邦财险日照公司承担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安邦财险日照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

审判员黄明志

审判员刘一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宁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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