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反诉被告),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红宝,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反诉原告),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太众,封丘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长燃气公司。址地:河南省长垣县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新长燃气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新长燃气公司为被告。本院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宝、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太众、被告新长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向反诉的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太众、反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3月1日晚上23时许,被告驾驶豫x皮卡车到封丘赵岗加油站找原告出去。原告妻子不让,被告称半个小时就将原告送回来。原告随同被告到县城吃饭后,被告又载着原告去黄德镇。路上被告车速太快时速达到160公里,原告坐在副驾驶位上极力劝阻被告慢点。行至黄德村南219省道干渠桥时,车与桥右边栏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右胳膊受伤。事发后被告带原告到滑县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粉碎性骨折,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x.39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拒绝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2011年3月1日晚,因为答辩人欠原告1000元钱,原告打电话让答辩人过去,答辩人便开车过去。原告提出让到外边吃饭。饭后原告又提出让答辩人一同回老家一趟。由于双方关系较好答辩人便与其一同前往。路上由于车辆较多答辩人驾车非常谨慎,原告诉称车的时速达160公里纯系无稽之谈。据此,原告的诉请事实理由歪曲了事实。其次,在原告与答辩人吃饭期间,明知答辩人不能喝酒还极力劝酒,在开车时还不停与答辩人攀谈。当车行驶至219省道文岩干渠桥时,从对面驶来一车车灯较明。这时,原告猛一碰答辩人的胳膊,导致答辩人方向打偏,撞到桥右边的石栏上,发生了车损原告受伤的事故。后经协商答辩人为原告承担了5000元的医疗费。可事后原告的姐姐打电话给答辩人的父亲,开口让答辩人再拿十万元才肯罢休。因此本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最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无证据支持。答辩人的车损修理费原告也应分担。
反诉原告(原诉被告)李某诉称:2011年3月1日晚因反诉原告欠反诉被告1000元现金。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打电话让其出去找他。后两人一同外面吃饭期间反诉被告让反诉原告频繁喝酒。饭后反诉被告让反诉原告开车(车号为豫x皮卡车)送其回老家。当车行至黄德村南219省道文岩干渠桥时,从对面来一车灯较明,这时反诉被告为了让反诉原告躲避前方车猛一碰反诉原告的胳膊,造成车与右边桥栏杆相撞。造成车受到不同损坏。为修车反诉原告支付修车费5755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反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用5755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王某辩称:第一,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反诉请求。第二,反诉原告所称的车损和反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反诉被告是本案受害人,没有义务对车损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反诉原告诉称是反诉被告碰住方向盘的事情不是事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起诉。
被告新长燃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从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可以看出其没有任何事实可以请求新长燃气公司承担责任。燃气公司也没有任何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对燃气公司的诉请。
由于双方提出的事实出入过大,无法归纳本案本、反诉无争议事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本诉争执焦点是:1、原告有无过错应否承担一定责任。2、第二被告新长燃气公司有无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反诉争执焦点是:1、反诉的程序问题,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是否适合有关法律规定。2、反诉被告应否承担车损的赔偿责任。
原告就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移动通话清单一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打了3个电话让原告出去,原告没有过错。2、照片8张,证明事发现场是被告的车撞到桥墩上发生的。3、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对证人王某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无过错(被告李某发表质证意见为:1、通话清单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打了电话,其他不能证明什么。2、照片来源不具有合法性。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法庭不应采信证人笔录。综合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新长燃气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新长燃气公司就本案本诉焦点1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就本案本诉焦点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仍是就焦点一举证时的照片和笔录,以证明新长燃气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质证意见同焦点一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新长燃气公司就本案本诉焦点2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王某就本案本诉焦点三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滑县骨科医院证明、病某、住院证、出院证、工资证明各一份、滑县骨科医院收费票据和封丘县安康诊所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41张,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医疗费、误某等损失(被告李某、新长燃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病某、出院证、诊断证明无异议,交通费的产生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盖章,请法庭不予采信。被告新长燃气公司还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是8天,术后休息4个月不符合事实;对安康诊所票据不能认定;对工资证明应提供事发前6个月的工资表,同时也应提供因事故被扣发的工资证明)。
被告李某、新长燃气公司就本案本诉焦点三未能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李某就本案反诉焦点1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发表意见为:原来庭审中作为反诉原告提起反诉,当时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在法庭允许的情况下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反诉被告认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反诉被告就本案反诉焦点1提供举证通知书提供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证明举证期是在6月X号,提出反诉是6月X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反诉原告李某就本案反诉焦点2举证:凯达汽修购货清单一份、证明一份,两份证据证明花修车费5755元。(反诉被告认为:这两份证据是当庭提交的,超过举证期限;销货清单和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使用;这些证据证明的损失和反诉被告无因果关系)。
反诉被告就本案反诉焦点2没有举证,发表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清单也不能证明修车所花费用是修哪个车所花的,收据也不是正式的发票;侵权要有侵权事实,无法认定反诉被告和本案损失有任何因果关系。
本院确认:原告王某就本案本诉焦点1、2举证:通话清单、8张照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调查王某光笔录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王某就本案本诉焦点3举证:滑县骨科医院证明、病某、出院证、住院证、收费票据、封丘安康诊所票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由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反诉原告李某就本案反诉焦点2举证:凯达汽修购货清单一份、证明一份因清单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形式不合法均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不能作证据使用。反诉被告王某就反诉焦点1举证举证通知书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认可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日晚上23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新长燃气公司的豫x皮卡车到封丘县赵岗加油站找原告,随后两人开车到封丘县城吃饭并都喝了酒。饭后,被告李某又载着原告驶向黄德镇X村南219省道干渠桥时,车与桥右边石栏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右胳膊受伤。事发后,被告李某带原告至滑县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为右肱骨下段骨折,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x.39元。后又在封丘方玉安康门诊花去医疗费58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39元。被告李某已向原告王某支付5000元。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2009年度新乡市护工工资为每月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李某在与原告王某喝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胳膊骨折,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39元、住院期间的误某136.17元、(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365天=15.13元/天×9天=136.17元)、护理费240.03元(800元/月÷30天=26.67元/天×9天=240.03元)、生活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90元)、营某90元(10元/天×9天=90元)。以上共计x.59元。而原告王某明知被告酒后开车而对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仍乘坐被告车辆,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应承担10/100的责任计款1116.16元。被告应承担x.43元【x.59元-1116.16元=x.43元】。减去被告李某已付5000元,被告应再付原告5045.43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长燃气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长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本诉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的反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反诉原告李某要求反诉被告王某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营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45。43元。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承担300元,王某承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人民陪审员朱长桥
人民陪审员高宝贵贵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洪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