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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与陈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陆某祥,广西通程(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鹏,玉林市威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旭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交通稽查处一楼。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公司员工。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陈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志存担任记录。原告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祥,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鹏、曹世享,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2010年6月6日9时41分,被告陈某驾驶超载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玉桂二级公路往麻垌镇X村方向行驶,至麻垌镇X路段,遇原告从被告陈某行向的右侧路X路,被告陈某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货车右侧与原告发生碰刮,造成原告被货车右后轮碾压致伤。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贵港、玉林等地治疗,至今还在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16日,原告的经济损失x.63元,包括医疗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40元×62天),护理费2480元(40元×62天),交通费500元。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赔偿经济损失x.63元给原告;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第一,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碰撞陈某的车辆造成。事故发生前,因要避让对向开来的面包车,陈某曾停下车来,在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陈某才驾车并挂一挡行驶,时速不过5公里。当时,陈某车辆的车头已驶过站在村路外原告对入村路的位置,是原告在陈某车辆的前半身已驶过其对入村路的位置时,其欲横过对面而突然冲上村路才碰到陈某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陈某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也不存在过错。而原告违反了《交安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在玉林市医院的医疗费,没有提供病历证明,不应得到支持。2、护理费的标准应为每天38.35元。3、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以认可。4、陈某已支付x元给原告。第三,陈某的车辆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果陈某应该赔偿,也只是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第四,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具体的数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有据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其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提出以下意见: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费等,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超出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居住在农村,护理人员应该是其近亲属,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交通费发票,该费用的产生与事实不符,本公司不予认可。再次,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9时41分,被告陈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玉桂二级公路往麻垌镇X村方向行驶,至麻垌镇X路段,遇原告从被告陈某行向的右侧路X路,被告陈某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货车右侧与原告发生碰刮,造成原告被货车右后轮碾压致伤。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九一医院治疗,后转至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至今还住院治疗。原告请求按62天计算住院时间。按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至2010年8月16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33元,其中:1、医疗费x.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7.7元(40元×62天);3、护理费2480元(40元×62天)。陈某已支付x元给原告。

另查明,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原、被告虽然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被告陈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与陈某、陆某任在交警的陈某不相符,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事故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原告是从路X路,而且是与货车右侧碰刮,并不是与货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原告虽然负次要责任,但其在事故中的作用力也是很大的,其自已应承担40%责任,被告陈某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为桂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一、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九一医院转至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有一九一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证实,因此,对原告在两个医院治疗的费用予以确认。二、原告从2010年6月6日住院,计至同年8月16日,虽然不止62天,但原告请求按6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标准应为38.35元。三、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也不予认可,依法不予以支持。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480元,二项合计x元。余下的x.33元(x.63元+2377.7元-x元),由被告陈某赔偿x.80元(x.33元×60%),扣减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1532.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支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陆某甲;

二、被告陈某赔偿经济损失1532.8元给原告陆某甲;

三、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5元(原告已预交;立案时按简易程序收费,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4元,被告陈某负担231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x;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理荣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邹志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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