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厉某
委托代理人李敏,铜山县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胡居明,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厉某诉被告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某诉称,2007年1月10日22时30分许,龙虎驾驶登记在被告夏某名下的苏x-苏x半挂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x+50M处时,与原告厉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厉某受伤。事发后,经铜山区公安交巡警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x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辩称,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22时30分许,龙虎驾驶登记在被告夏某名下的苏x-苏x半挂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x+50M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厉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厉某受伤。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龙虎承担主要责任、厉某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厉某伤后在利国医院简单处理,先后因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侧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3年伴功能障碍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共支出医疗费x.68元。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10年9月25日,连云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连中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报告书,结论为:厉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相当于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某时某自受伤起33个月(包括多次住院手术),2007年3月9日出院后需护某,2007年7月13日出院后需护某至骨折基本愈合(即至2009年7月7日),2010年7月1日出院后需护某半个月。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原告曾起诉驾驶员龙虎,后又主动撤回了对龙虎的起诉,对此,本院予以允许。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06年3月30日至2007年3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已付原告7万元。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参照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精神,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尚未到期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尚未到期,故被告不需承担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未违反相关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应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夏某作为肇事车车主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计算为:医疗费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营某1980元,误某x元,护某x.2元,交通费1559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x.58元,被告承担x.2元,对以上费用计算及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7万元,被告尚欠x.2元。
综上所述,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赔偿原告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计x.20元,已付7万元,尚欠x.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255元,被告承担1045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黄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晓莉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铜民初字第X号
一、赔偿费用清单
一、医疗费:x.8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
三、营某1980元
四、误某:x元
五、护某:x.2元
六、交通费:1559元
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
十、鉴定费2000元
合计:x.58元的70%计x.20元
已付7万元
尚欠x.2元
二、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