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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小孬),1970年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监视居住(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在征得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14时30分许,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X号院,被告人张某某因维修下水管道的事与被害人闫xx发生争吵,争执中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闫xx摔倒在地,致被害人闫xx右侧股骨颈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闫xx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闫xx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xx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照片,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闫xx的病历,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警大队证明及立案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段xx、许xx、夏xx、邢xx、胡xx、田xx、李xx、杨xx等证言、被害人闫xx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闫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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