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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赵XX(已判刑)、阿某、阿某等人窜到宜章县X镇X街便民超市附近寻找抢夺目标,见黄某佩戴黄某耳环从一副食店出来,由阿某指挥,赵某、阿某望风,赵XX趁黄某芬不备从其身后扯下黄某某黄某耳环一对就跑,当赵XX逃至宜章县X区时,被群众抓获。事后,被抢耳环被被害人之夫杨XX追回。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0)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抢夺的黄某耳环价值为1630.56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赵某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同案人赵XX的供述;3、证人黄某、杨XX的证言;4、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5、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赵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0)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7、被告人赵某的投案自首材料;8、赵XX的辨认笔录;9、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同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630.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起次了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表示认罪,是从犯,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可在全案整体量刑幅度以内确定宣告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判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刑事拘留期间已折抵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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