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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上海辛葵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辛葵鑫淼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坤,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辛葵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坤,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辛葵鑫淼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坤,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璐妮,上海邓璐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上诉人陈某甲、上海辛葵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葵科技公司”)、上海辛葵鑫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葵实业公司”)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陈某甲作为甲方与乙方的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某某借给陈某甲人民币50万元;自借款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如王某某不要求陈某甲还款,该借款则自动转为王某某向陈某甲购买辛葵实业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双方届时应立即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辛葵科技公司为陈某甲借款向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协议未由辛葵科技公司加以盖章确认。2007年3月26日、4月9日,王某某分别向陈某甲指定的辛葵科技公司帐户汇入款项人民币40万元和人民币10万元。之后,王某某与陈某甲之间亦未签订过有关辛葵实业公司股权的转让合同,更未涉及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4月13日,辛葵实业公司的经办人严某某向王某某出具《退资计划》一份,内容为:经辛葵实业公司与王某某友好协商后,双方就王某某退资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辛葵实业公司分阶段退还王某某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2009年5月21日,王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辛葵实业公司、作为丙方的陈某甲、郭某某、严某某签订《退资协议》一份,上述协议的甲、乙双方约定:辛葵实业公司退还王某某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退还第一笔款项人民币15万元、7月31日前退还第二笔款项人民币10万元、9月30日前退还第三笔款项人民币25万元;如甲方未能按约退款,则将按1.5%的月息利率对每笔退款向王某某支付利息;丙方陈某甲、郭某某、严某某作为了解并经手办理了双方上述事务的人员予以签名确认。2010年1月31日,陈某甲、辛葵实业公司、郭某某、严某某、陈某乙、辛葵科技公司共同向王某某出具《退资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辛葵实业公司的股东陈某甲、郭某某、严某某、陈某乙一致同意用辛葵科技公司与上海移动公司之间2009年第四季度、2010年第一季度的技术服务费,向王某某支付退资款,退资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不足部分由辛葵实业公司予以补足。此后,王某某因未收回分文款项,遂于2010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辛葵实业公司返还其款项人民币50万元;陈某甲、辛葵科技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辛葵实业公司、陈某甲、辛葵科技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欠款利息(自200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1.5%的月息利率分段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辛葵实业公司、陈某甲、辛葵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王某某投资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辛葵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和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以及以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人民币4,6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合计人民币7,920元,由辛葵实业公司、陈某甲、辛葵科技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陈某甲、上海辛葵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辛葵鑫淼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返还被上诉人王某某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人民币52万元;其中人民币7万元部分,由上诉人陈某甲、上海辛葵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辛葵鑫淼实业有限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自行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余款人民币45万元则由各方通过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本调解协议的方式,以上海辛葵鑫淼实业有限公司已被诉讼保全的人民币45万元银行存款予以实际给付;

二、本案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二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0元,共计人民币12,57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上海辛葵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辛葵鑫淼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应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

三、各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6月29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顾继红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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