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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原开封制药厂,以下简称开封制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原开封制药厂,以下简称开封制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某于1999年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5月18日作出汴劳仲裁字[1999]第X号仲裁裁决。张某某不服该裁决,向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现更名为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1999年9月20日作出(199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00年3月6日作出(200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提出申诉,原审法院于2004年7月23日作出(2004)汴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通知书。张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6)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上述一、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制药公司均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429-X号民事判决和(2008)汴民终字第429-X号民事裁定。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及裁定,制药公司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于1999年6月4日向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是制药公司职工,制药公司拖欠其278天的加班费,每天12.4元,计款3447.2元;拖欠其344天的中夜班费,每天1元,计款344元;自1996年11月至1999年3月每月少发15元的岗位工资,计款450元。请求判令制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以上所欠工资总和25%的经济补偿金和5倍的赔偿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发回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2007年10月10日,张某某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制药公司支付317天的加班费3930.8元,441天的中夜班费441元及补偿金1092.95元、赔偿金x.75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制药公司辩称,张某某要求支付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18日之前的加班费和中夜班费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1999年1至3月的加班费和中夜班费在劳动仲裁后已由张某某签字领取,部分由张某某所在班组的班组长包世平签字领取,也交给了张某某,制药公司现已不欠张某某费用。张某某要求支付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系制药公司职工,1996年11月被安排在危险品仓库做夜间安全值班工作。1998年1月至1999年3月期间,张某某共加班3l7天,每天应得加班费12.4元,计款3934.8元;共上中夜班44l天,每天应得中夜班费1元,计款44l元;上述费用共计4375.8元。1999年3月,因开封制药厂拖欠上述费用,张某某申请了劳动仲裁。1999年6月16日,张某某将1999年元旦、春节期间的加班费181.11元签字领取。另有1999年1、2、3月的中夜班费由他人代签领取,对此张某某不予认可。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作为企业职工,有权利获取加班费和中夜班费。制药公司没有明确通知张某某不发放有关费用,张某某申请仲裁之日,应视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张某某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由他人签字代领的1999年1至3月的中夜班费,因张某某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张某某本人签字领取的181.11元加班费,应从其主张中扣除。张某某要求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因制药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应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和《违反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的规定,按照拖欠费用4375.8元的25%和5倍分别计算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制药公司支付张某某1998年1月至1999年3月17日的加班费3753.69元、中夜班费44l元,共计4194.69元。二、制药公司支付张某某补偿金1093.95元、赔偿金x元,共计x.95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诉讼费50元,张某某负担2O元,制药公司负担30元。

张某某向原审法院上诉称,一审计算赔偿金时没有将补偿金加入基数是错误的,应用拖欠报酬加补偿金之和乘以5倍,一审少判了5443.79元赔偿金,请求二审纠正。

制药公司上诉称:因l998年淮河污染治理期间开封制药厂的环保不达标,企业效益不好,停发了中夜班费、加班费,全厂人员均是明知的,张某某于1999年3月18日申请仲裁超过了60日的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999年1至3月的中夜班费已由张某某所在班组的班组长领取后发放给本班组人员,张某某不应让制药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责令制药公司支付补偿金、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制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张某某辩称,制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拖欠报酬是事实,违反劳动法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应驳回其上诉。

原审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1、因当时的开封制药厂拖欠报酬的行为持续,而且制药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当时曾书面通知过张某某拒绝支付有关费用,考虑企业拖延支付工资后在合理时间内筹措补发是常见行为,不宜认定张某某在制药公司拖欠工资之初的60日内就知道了自身权利被侵害,将张某某申请仲裁之日认定为发生劳动争议之日比较客观,故不应认定张某某申请仲裁的1998年1月1日至l999年3月l8日的加班费和中夜班费超过法定期间。2、认定1999年1至3月份的中夜班费是否发放,应以张某某本人是否签字领取为准,对不是张某某签字领取的费用,不应认定。3、因制药公司拖欠报酬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和相关部门规章,违反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义务,故对张某某请求制药公司支付补偿金,应予支持。但是,一审依据《违反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判决支付赔偿金不妥。该部门规章的适用主体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以,责令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法院不能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对张某某的此部分诉讼请求应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判决:1、维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7)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1998年1月至1999年3月17日期间的加班费3753.69元、中夜班费441元,共计4194.69元。”2、撤销(2007)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撤销“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补偿金1093.95元、赔偿金x元,共计x.95元”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3、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补偿金l093.95元。4、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1、3项费用,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O元,由张某某负担20元,制药公司负担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收取照二审执行。同时,原审法院对张某某请求支付赔偿金部分又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429-X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违规收取诉讼费并超审限;2、法院有权利判决制药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请求判决制药公司支付赔偿金。

制药公司辩称: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合同,制药公司与张某某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另外,责令支付赔偿金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法院不能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

制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关于时效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违背;2、原审法院让制药公司再次支付张某某已领取过的中夜班费和加班费没有道理。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08)汴民终字第429-X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制药公司一直拖欠工资,不存在时效问题。没有我本人签字的中夜班费和加班费我不认可。

根据双方的申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申请仲裁和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制药公司是否拖欠张某某1998年12月至1999年3月的中夜班费和加班费;3、制药公司应否支付张某某赔偿金。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张某某申请仲裁和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一条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制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通知过张某某中夜班费和加班费不再支付,故原审法院将张某某申请仲裁之日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无不当,张某某申请仲裁并未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9年5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张某某1999年5月26日提起诉讼,亦未超过15天的法定期限。2、关于制药公司是否拖欠张某某1998年12月至1999年3月的中夜班费和加班费问题。张某某中夜班费和加班费是否领取的举证责任某制药公司。从制药公司的举证看,张某某在1999年6月16日,签字领取了1999年元旦、春节期间的加班费181.11元,对此原审法院已予扣除。另有1999年1、3、4月份的中夜班费由张某某所在班组的组长包世平签字领取,虽包世平出庭作证交给了张某某,但张某某予以否认,应以张某某是否签字领取为准。故制药公司主张张某某请求的中夜班费已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制药公司应否支付张某某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张某某至今仍是制药公司职工,其并未与制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制药公司虽有拖欠张某某劳动报酬的事实,但并不属于需要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张某某请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但驳回起诉裁定适用于原告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的案件,而张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原审法院以(2008)汴民终字第429-X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不当,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鉴于原审法院对张某某请求支付赔偿金部分已实际进行了实体审理,且驳回起诉并未对张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撤销该驳回起诉裁定后不再指令原审法院对赔偿金部分继续审理,而直接变更原审法院(2008)汴民终字第429-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包含张某某请求支付赔偿金部分。

综上,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和制药公司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2008)汴民终字第429-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赔偿金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民终字第429-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民终字第429-X号民事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郑征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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