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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耿某甲、耿某乙、曲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1日执行逮捕。2009年8月17日被桐柏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7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7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7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耿某甲、耿某乙、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元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耿某甲、耿某乙、曲某某窜到河南油田井楼油矿1527井场,趁无人看管之机,用扳手、锯条等工具将该井场井口阀门X个、卡箍8付半卸下盗走,途中被护矿队人员截获。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3024元。

另查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6月6日从外地回家准备投案时被河南油田保卫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缴纳罚金6000元,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曲某某各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耿某甲、耿某乙、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邢x、吴xx等的证言,证人贾xx及埠江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准备投案的事实、还有桐柏县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被盗证明、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耿某甲、耿某乙、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确已准备投案被抓获,符合自首的规定,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曲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四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曲某某犯盗窃罪,各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奇

二0一0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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