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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9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8日,王某丙因涉嫌强奸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上诉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使其丈夫王某丙逃避法律追究,指使苏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人提供虚假证言,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丙、苏某某、张某某、贾某丁、贾某戊、王某己证言,(2011)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丈夫王某丙强奸案件审理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为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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