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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某某。

上诉人石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0)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林江和代理审判员黄某钰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刨木厂的原料木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口头答应,但至今也未归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经原告催款未能归还,以致引起本案纠纷,被告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5000元。

上诉人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侯某某2007年4月12日立有借据一事,而上诉人于2009年4月份已归还了被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没带借条,而上诉人也没有在意,没有销毁借据。被上诉人以此为由多次以黑社会性质威胁恐吓上诉人及家人,上诉人本着和被上诉人朋友一场,以和为贵,没有和被上诉人做一般见解,而被上诉人达不到其目的,以有证据为由起诉至法院。上诉人在2009年12月23日接到叠彩法院电话,并得到叠彩法院2010年3月3日8时30分开庭传票,3个多月期间,导致上诉人忘记开庭时间,无法到庭陈述权利。在2010年3月11日特快邮寄判决书到上诉人手中,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侯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证据证实,其上诉纯属狡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为举出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到期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石某某向被上诉人侯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有其亲笔所写借条证实。上诉人辩称其已将该借款归还给了被上诉人,但其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唐林江

代理审判员黄某钰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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