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在法定审限内难以审结,于2010年8月9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卫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至8月间,被告人康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先后14次收购伊川县X乡X村刘某丁、刘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等人(均已判刑)不同型号蓄电池275块。经查证,该蓄电池均为刘某丁等人先后盗窃伊川县网通公司、伊川县联通公司、汝阳县网通公司、嵩县网通公司,位于伊川县X乡X村、亓岭村、白沙乡X村、郝湾村、吕店乡X村、江左乡X村、白元乡X村、夹河村、平等乡X村、城关镇X村、鸣皋镇X村、汝阳县X乡X村、嵩县X乡X村、闫庄乡X村通讯基站所得。经鉴定。275块蓄电池价值总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某某及另案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乙、王某丙、李某某、黄某戊、王某己等人供述;证人齐XX、李XX、张XX、薛XX、任XX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另案被告人刘某丁等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已退回部分非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康某某非法所得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建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许现生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