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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犯卖妇女、儿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范某某、李某丁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于某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李某丙,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戊,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庚,河南省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范某某、李某丁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赵某己犯强奸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李某丙,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赵某戊、被告人赵某己及其辩护人赵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被告人时某某伙同陈某某、贾XX、王XX(已判刑),将砀山县梅屯福利院收养的两岁男婴XX以x元的价格卖于某市X镇X村民豆XX夫妇。被告人时某某从中获利7000元。2007年5月间,被告人时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将砀山县梅屯福利院救助的患有精神分裂症和无性自卫能力的张XX以x元的价格卖于某山县X镇X村村民周XX(另案处理)为妻。赃款被时某某、陈某某私分。其后周XX又以图财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张某甲、李某丁以x元的价格卖于某告人赵某己为妻。陈某某、张某甲从中分得赃款1500元,范某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80元,李某丁从中非法获利3000元。后被告人赵某己接多次与张XX发生性行为,并导致其流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范某某、李某丁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赵某己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陈某某系漏罪,应和前罪并罚。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构不成拐卖儿童罪,认为所得费用为公开支。被告人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时某某的行为构不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其行为构成遗弃罪。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辩称张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的从犯。

被告人赵某己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己有智障,又能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

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时某某捕前原系安徽省砀山县梅屯福利院的院长。2007年1月份,被告人时某某伙同陈某某、贾XX、王XX(均已判刑),将梅屯福利院收养的两岁男童XX以x元的价格卖于某城市X镇X村民豆XX夫妇。陈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500元,贾XX从中非法获利2500元,王XX从中非法获利2000元。后因豆XX夫妇发现男童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三人将非法所得全部退还豆XX夫妇。被告人时某某所得7000元用于某利院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伙人陈某某、贾XX、王XX的供述。均能证实以x元的价格将男童XX卖于某XX夫妇的事实。

2、证人豆XX、王XX证言证明与陈某某、贾XX、王XX一起到砀山县梅屯福利院以x元的价格买一男童,后发现该男童有先天性心脏病,三人将所得钱财退回。

3、砀山县民政局证言证明砀山县X村福利院属于某会福利机构,为社会弃婴提供救助保障,其福利院收养的男婴XX未在民政局办理收养手续往永城送养。

4、被拐卖儿童照片。

5、时某某所得款为福利院开支有证人刘一X、刘XX、张一X证言证实。

二、2007年5月间,被告人时某某所在的梅屯福利院救助一名患有精神分裂症和无性自卫能力的青年妇女张XX。被告人时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预谋后,又伙同被告人范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该女卖于某山县X镇X村村民周XX(另案处理)为妻。所得赃款时某某、陈某某予以分肥。数日后,张女不愿在周家生活,周XX及家人找到陈某某商讨如何办。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范某某让范某某冒充张女养父之名,又伙同张某甲以给被告人李某丁的外甥被告人赵某己介绍婚姻为名,将张女卖于某某己为妻,得款x元,除给周XX家人x元外,余款被陈某某、张某甲、范某某、李某丁分肥,张女在被告人赵某己家生活期间,被告人赵某己多次与该女发生了性关系,并导致该女流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时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张某甲、李某丁、赵某己的供述和辩解,均能证实先以x元的价格将张女卖于某XX为妻,而后又以x元的价格将张女卖于某某己为妻,并致该女怀孕流产的事实。

2、周XX、周一X的证言证明,先以x元的价格经陈某某、范某某的手在砀山梅屯福利院时某某处买一精神病妇女,而后又将该女通过陈某某等人卖于某人从中得款x元的事实。

3、证人赵XX证言证明花x元经其小孩的舅李某丁介绍买精神病妇女给儿子赵某己做媳妇,该女于11份流产的事实。

4、证人刘二X证言证明,曾于11月份给精神病妇女作过清宫手术。

5、被卖妇女张XX的照片。

6、张XX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无性自卫能力有医院的鉴定结论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陈某某、张某甲、范某某、李某丁借介绍婚姻为名,拐卖妇女,均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时某某又以让他人收养有病儿童为名,拐卖儿童,又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赵某己与无性自卫能力的精神病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还有没判决的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和前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均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属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丁的行为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时某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经查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遗弃罪的法律特征,故其意见不予支持。诸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和前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范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六、被告人赵某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时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9日起,扣除原羁押的23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陈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张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范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李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赵某己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本判决所处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盛文习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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