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开轩(X年X月X日出生,不满16周岁)在伊川县彭婆一中校园内及一中工地、彭婆镇X村高XX的建筑材料租赁门市、潘XX家中、东高屯村高XX的建筑工地、高XX家的建筑工地,彭婆村高XX及潘XX家中,盗窃物资有:手机三部、钢筋、铝合金、液化气钢瓶等物。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八起,盗窃物资经鉴定价值28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韩开轩的供述;被害人高XX、董XX、张XX、宋XX、潘XX、高XX、高XX陈述;证人闫XX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明建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