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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伊川县财政局家属院内,与同在该院居住的魏XX因琐事引起争吵,后姚某某女儿王XX与魏XX引起厮打,姚某某见状即到跟前与魏XX厮打。在此过程中,姚某某用手将魏XX右眼抠伤,致魏XX右眼下泪小管断裂。经鉴定,魏XX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亦提供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伊川县财政局家属院内,与同在该院居住的魏XX因琐事引起争吵,后姚某某女儿王XX与魏XX引起厮打,姚某某见状即到跟前与魏XX厮打。在此过程中,姚某某用手将魏XX右眼抠伤,致魏XX右眼下泪小管断裂。经鉴定,魏XX伤情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被害人魏XX陈述;3、证人陈XX、王XX、姜XX证言;4、伤情鉴定书;5、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姚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邻里纠纷引起打架,为了缓和矛盾,促进和谐,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亚东

审判员潘胜利

审判员张学艺

二零一零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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