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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宁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宁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李XX因损害赔偿纠纷,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登记在被申请人宁XX名下的湘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登记被申请人宁XX名下的湘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在。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对该车的扣押。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连新苗

代理审判员彭某嫔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聂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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