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因儿子结婚资金不足向我借款5000元,并向我出具有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期限一年,月利息为1分,后被告于2010年7月4日向我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5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讨要无果,故诉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见到过原告的钱。2009年我儿子和原告的女儿在谈恋爱,因我当时无经济能力为他们操办婚事,原告女儿说原告在信用社能帮我借款,我就在2009年9月4日找到原告,原告称同意向我提供借款5000元,并起草了借款借据,我在上面签了字按了指印,然后原告之妻说上楼给我取钱,结果没有去取,我就走了。2010年7月4日原告打电话说要利息让我送去500元,因当时我儿子和原告女儿正在生气,为了让孩子们能和好,我就给原告送去了500元,原告给我出具了一份收到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0‰,原告并于当日起草了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在上面签了名按了指印,借据内容为“借款人王某,男,现年53岁,住王某乡X组,因儿子结婚资金不足还账,经张某手借到有息借款伍仟元正(5000元),用款时间一年,从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4日,用款利息为10‰,每三个月封一次利息,在一年内分段交款,保证到期利随本清,并以家庭全部财产做抵押。担保人王某峰住王某乡X组,同意担保王某贷款伍仟元本金及利息,愿负连带责任。”,经办人处由张某、张某武签名,借款人、取款人处由王某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处无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4日。2010年7月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2009年9月4日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有被告签名按了指印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王某应向原告张某清偿。借款借据中约定利息为10‰,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于2010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之前10个月的利息500元,之后的利息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被告王某辩称,其仅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了指印,但并未见到原告的钱,因原告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答辩意见不能推翻原告持有的借款借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5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按月息10‰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磊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展雄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