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李某之夫户玉强于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2月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2010年10月户玉强突然去世,所欠原告借款尚未偿还。该债务系被告和户玉强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应由被告李某承担,故诉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户玉强之妻,户玉强于2009年3月23日、2009年5月14日、2010年2月5日分三次向原告张某分别借款x元、x元、x元,并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张某出具有借条各一份,三次借款共计x元。户玉强于2010年10月3日死亡,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归还该x元借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三份,法庭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本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某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户玉强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户玉强出具的三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李某系户玉强之妻,虽然户玉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该借款系户玉强和李某夫妻关某存续期间所借,应按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户玉强于2010年10月3日因故死亡,现理应由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且没有支付利息的书面约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清偿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少磊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金根周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辉
附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某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