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6月21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6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转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仝立明,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万某某在获得封丘县X乡X村孙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信息后,便拿着车上的合格证和保修卡让孙某某看,取得了孙某某的信任,并承诺帮助其找到被盗汽车。孙某某分两次给了万某某x元,经寻找无果。后万某某又获得杨XX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信息,便与杨XX联系。因该车杨已卖给谢XX,便找到谢XX以能帮助找到被盗车为诱饵,向谢XX索要现金,遭到拒绝。孙某某在找不到自己被盗汽车的情况下,要求万某某退还现金,遭到拒绝。万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8000元现金从郑建波(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谢某某的被盗汽车给了孙某某。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将车追回退还给谢XX。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盗车辆信息表、证明,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XX、赵XX、郑XX、杨XX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和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霞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