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

被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吴某宜,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吴某涛。因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惰,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婆婆与原告,双方因此经常吵架,于2010年7月份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2、婚生子吴某涛由原告吴某抚养,婚生女吴某宜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苏州吴某市三里桥好亿购超市鸿信通讯手机经营部所占有的三分之一股份投资人民币15万元,现价值约为人民币10万元和共同债务欠吴某林人民币2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好吃懒惰,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婆婆与原告没有事实。原、被告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于2005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宜,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涛。二子女现均随原告吴某生活。2011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彼此宽容,相互善待,双方完全能够构建完整的家庭生活;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忠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某华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第、第某、第某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