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诉某某、郭某、李某、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诉某告张某、郭某、李某、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徐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邢宏彪,被告张某、郭某、李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陈某某,被告管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2008年11月15日,四被告承诺将位于开封市X区相国寺铁编厂集资楼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面积14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1800元,共计x元。原告依约定向四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因未能取得该房屋销售资格而没有向原告交付该房屋。经与四被告多次协商,被告退回了原告x元后便不再退款,尚欠本金x元及截止2011年6月的利息x元,共计x元。故诉某法院,要求1、判某、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某四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x及至结款之止的利息。

被告张某、郭某、李某辩称,2008年11月15日原告明知该房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前提下,签约了购房协议。购房款x元由被告管某全部收某,因管某是被告张某、郭某、李某的雇主。因此受管某的授权在收某收某上签了字。因此尚欠的购房款应由被告管某退还原告。另因原告亦有过错,利息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管某辩称,1、原告起诉某剩余的房款金额不对;2、原告诉某的利息不应支持;3、被告不应承担剩余的房款及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1、收某一张;2、管某打的还款证据及存在利息;3、函告书4份,证明四被告收某了原告的房款x元,在2011年1月27日四被告支付了本金x元,2011年6月23日管某代表四被告支付了利息x元。四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手续使原告相信被告的售房事实。

被告张某、郭某、李某对证据1收某一张,无异议。对证据2管某打的还款证据及利息的说法,不予承认。对证据3函告书4份(复印件),因为复印件不予承认,与事实不符。

被告管某对证据1收某一张,无异议。对证据2管某打的还款证据及利息的说法,有异议。对证据3涵告书复印件4份无异议。

被告张某、郭某、李某为支持其应诉某见,向本院提供委托书一份,证明三被告是管某的雇工,由被告管某所管,管某是负责人。

原告认为被告张某、郭某、李某提交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管某对委托书有异议,认为应由四人承担。

被告管某为支持其应诉某见,向本院提供1、收某、收某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两次领回退回的房款x元。下欠房款应该是x元与原告所诉某出入。2、2011年6月23日的收某一份,证明被告管某已经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所以剩余部分不应再承担。

原告对管某提供的证据1、2011年1月27日的收某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是四被告返还的房款。对证据2、2011年6月23日的收某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说明返还的是房款还是利息,但写明了存在利息所以应当还利息,同时也能证明被告承诺要还利息的事实。

被告张某、郭某、李某对管某证据1、2认为均是管某提供的,证明收某和退款都是管某所管,被告张某、郭某、李某并没有参与。收某上显示含利息证明了里面有本金有利息,退房款说明了是换房款而不是利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郭某、李某提供的委托书一份,因原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管某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和其余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5日,被告张某、郭某、李某、管某收某原告马某购买开封市X区相国寺铁编厂集资楼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14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的现金x元,四被告均在该收某上签字。后因故四被告未能交付所售房屋,2011年元月27日,原告收某四被告退还的购房款x元。2011年6月23日,原告又收某被告管某退还的房款及利息共x元和更换门锁款350元,在该受到条中为显示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某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诉某屋为集资建房,四被告对该房屋既不拥有销售权亦未拥有所有权,原告在购房时亦明知上述请况,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要求四被告退还剩余房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因此产生的损失即利息,按照原被告过错的大小,本院酌定原被告应按3:7的比例分担。被告张某、郭某、李某辩称其三人不承担退款付息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管某辩称其承担部分已经结清的意见,因属四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被告张某、郭某、李某、管某应于本判某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某剩余购房款x元;

二、被告张某、郭某、李某、管某应支付原告马某购房款利息中的70%(其中以x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11年元月26日、以x元为本金自2011年元月27日至2011年6月22日、以x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23日至该款结清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款项于本判某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某后为698元,由被告张某、郭某、李某、管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本判某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徐跃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庆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