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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南海市南庄河滘鹏兴抛光砖厂、陆某某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慧芹,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海市南庄河滘鹏兴抛光砖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河滘开发区。

负责人陆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敏姿、陈某,均是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敏姿、陈某,均是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南海市南庄河滘鹏兴抛光砖厂(下称鹏兴厂)、陆某某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4月16日,郭某某以南海市西樵建成五金电器厂(下称建成电器厂)的名义与鹏兴厂签订了一份订购抛光机合同书,约定鹏兴厂购买建成电器厂生产的14头抛光机2台、4头刮平机2台,总价款共60万元,建成电器厂应于同年5月30日将上述设备送至鹏兴厂,并进行安装、调试至正常生产,鹏兴厂在签订合同时预付20万元作为定金,提机前再付10万元,余款30万元从设备送至鹏兴厂之日起每月付款6万元,5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抛光机的相关部件、保修范围及期限等条款作出详细规定。合同签订后,鹏兴厂已付51万元给郭某某。2001年7月17日,郭某某将上述设备送至鹏兴厂。

2002年2月22日,郭某某以南海市西樵区建成瓷砖抛光机厂(下称建成抛光机厂)名义与鹏兴厂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鹏兴厂向建成抛光机厂订购800型自动抛光线一条,价款91万元,设备清单及要求、主要技术指标、设备验收标准见附件,该合同包括一个附件,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成抛光机厂应在同年5月15日前交鹏兴厂使用,鹏兴厂在合同签订时付订金30万元,抛光机送至鹏兴厂时付20万元,调试完毕付10万元,余款在投产后5个月内付清,此外,合同还对抛光机生产线的有关部件要求、保修等条款作出详细规定,其中附件列明了技术指标、质量要求等等。同年2月25日,鹏兴厂支付订金30万元。同年6月9日,郭某某出具保证书,承诺在当月25日前交抛光线予鹏兴厂使用,否则赔偿鹏兴厂的一切损失及双倍返还定金。同年6月18日,郭某某通过运输公司将800型抛光机生产线运至鹏兴厂。

2003年1月17日,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鹏兴厂、陆某某尚欠前述两份合同款项共70万元,故起诉请求支付该款及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从2002年1月暂计至2002年12月,以61万元为本金从2002年6月暂计至2002年12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在一审诉讼中,鹏兴厂、陆某某提出反诉,称郭某某生产的抛光机生产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设备部件的生产安装不符合合同要求,生产线经多次调试仍未能调试合格,无法达到正常运转水平,郭某某经营的建成电器厂和建成抛光机厂均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在合同及收据上所盖公章均为私刻伪造,不具有签订定作合同为鹏兴厂生产制造抛光机生产线的主体资格,郭某某利用虚假厂名与不知情的鹏兴厂所签合同无效,而且,郭某某提供的抛光机生产线在每个设备部件上印有特定图案,并有注册商标,但郭某某没有领取注册商标证书,其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的规定,属于假冒伪劣商品,此外,鹏兴厂已将2台旧18头抛光机交给郭某某修理,郭某某已取走了这2台旧抛光机,故反诉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无效;2、判令郭某某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3、判令郭某某自付费用收回800型自动抛光机生产线一条;4、判令郭某某返还18头旧抛光机两台或按机器价值赔偿损失;5、全部诉讼费由郭某某承担。

另查明:鹏兴厂是由陆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建成电器厂和建成抛光机厂均没有工商登记。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郭某某在两份合同书中是以建成电器厂及建成抛光机厂代表人身份进行签字,在收取有关款项时亦盖具相应厂家的印章,而建成电器厂及建成抛光机厂均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印章来源不明,没有证据证实其有进行机械加工的主体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效。关于郭某某要求支付价款及鹏兴厂、陆某某要求郭某某自付运费收回800型自动抛光生产线的问题。对于订购抛光机合同书项下的价款9万元,虽合同无效,但鹏兴厂已使用,且其认为质量有问题的依据不足,其申请的调查取证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14头抛光机2台、4头刮平机2台没有必要返还,鹏兴厂应支付余下价款9万元予郭某某,但郭某某对合同无效有较大过错,故对其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于合同书项下的800型自动抛光生产线,郭某某虽已通过运输公司送至鹏兴厂,但至诉讼时止仍未按约定进行调试验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对郭某某请求的该部分价款61万元及利息不予支持,并认定郭某某应自付运费收回生产线。关于鹏兴厂、陆某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虽然合同及收据上均注明30万元为订金,但从郭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及双方的陈某可认定该30万元的性质为定金,但因合同无效,不适用定金罚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对鹏兴厂、陆某某要求双倍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郭某某应返还定金30万元予鹏兴厂。关于鹏兴厂、陆某某要求返还旧18头抛光机2台或赔偿损失(略)元的请求,在郭某某于2002年5月8日出具的收据中只注明“收到鹏兴抛光砖厂18头旧抛光机2台”,而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郭某某处实地查看,鹏兴厂、陆某某对郭某某所指的旧18头抛光机2台不确认为其所交付予郭某某的,根据本案双方现有的证据根本不能证实该18头旧抛光机2台当时的情况、价值及现在是否存在,故对鹏兴厂、陆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确认郭某某与鹏兴厂、陆某某签订的《订购抛光机合同书》及《合同书》无效。二、鹏兴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价款(略)元予郭某某。三、陆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四、郭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定金(略)元予鹏兴厂、陆某某,同时,郭某某应自付运费取回存放于鹏兴厂的800型自动抛光机生产线一条。五、驳回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鹏兴厂、陆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4231元,上诉费(略)元,由郭某某负担(略)元,鹏兴厂、陆某某负担5097元;反诉受理费(略)元,上诉费(略)元,由郭某某负担(略)元,鹏兴厂、陆某某负担(略)元。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1、郭某某所办的建成厂虽没有工商登记,但实际存在,拥有相应的资金、设备、场所和人员,尤其是掌握抛光线的生产技术,确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一审认定合同无效造成无谓的损失和浪费,在经济上极不合理。2、郭某某以建成电器厂的名义与鹏兴厂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已依约交货,使用半年后,鹏兴厂又与郭某某签订第二份合同,正是因为第一份合同顺利履行,且郭某某以建成抛光机厂的名义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名义不同,鹏兴厂是明知的,可以说鹏兴厂签约取决于郭某某的生产技术及履约能力,而不是郭某某所办的厂是否进行工商登记。3、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应严格限制,不可作广义理解,本案郭某某开办的厂未进行工商登记,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应受行政处罚。但行政与民事毕竟是不同性质不同领域,不可据此认定郭某某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一审法院并未明确指出郭某某违反了哪部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混淆了行政处罚与民事处理的界限,背离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二、一审认定郭某某虽已将合同书项下的抛光生产线送至鹏兴厂,但至诉讼止仍未按约定进行调试验收,故判令郭某某自付运费取回生产线,并全额返还定金30万元给鹏兴厂。事实上,该生产线早已通过调试验收,自2002年6月起鹏兴厂即占有使用并取得收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书原定抛光生产线应于2002年5月15日前交付使用,后郭某某于同年6月9日出具保证书承诺于当月25日前交付使用,鹏兴厂接受了保证书,应视为双方经协商变更了交付使用的时间,后郭某某通过运输公司在同年6月18日交付生产线并未超过约定期限。鹏兴厂经调试合格后已投入生产使用,至郭某某起诉时止,该生产线仍由鹏兴厂生产使用及收益,在此半年期间,鹏兴厂从未提出质量异议,更不存在未经调试验收之说,鹏兴厂称质量问题、调试验收问题均已超过合理期限且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产品经调试验收合格后才可交付使用,但并未约定调试验收合格须由鹏兴厂书面确认或履行其它程序。由第一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可看出,产品调试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即可,无需由鹏兴厂出具验收合格书,而且生产线到底有无投入生产使用完全可鉴定。鹏兴厂称生产线未调试验收合格一直未能使用,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证据规则,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应由鹏兴厂承担,但鹏兴厂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其主张应不予支持。退一步讲,为查清事实,郭某某愿申请鉴定并先行承担鉴定费用。3、鹏兴厂拒绝履行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因经营不善已于2003年6月停产,陆某某已转做钢材生意,无意继续支付生产线的货款,其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30万元定金属于恶意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宜认定无效,即使认定无效,鹏兴厂自2002年6月起即实际使用生产线一年也应相应折价处理,故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鹏兴厂、陆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对一审判决第一、五项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一审对此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效正确。二、鉴于两份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合同涉及的财产应相互返还,本案除了应对合同书项下的800型抛光生产线作返还处理外,另一份合同项下的14头抛光机2台及4头刮平机2台也应作返还处理方符合法律规定。1、在一审中,鹏兴厂当庭明确了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已记录在案,但判决时没有提及鹏兴厂请求退回14头抛光机及4头刮平机之事。2、从双方签订定购抛光机合同书后郭某某将机器设备送到鹏兴厂处,至双方发生诉讼,郭某某一直未按约定将机器设备调试成功,其员工关广辉曾书面确认机器设备存在故障,在之后的调试使用中发生操作人员触电事件,原因是电器不符合国家标准所致,此外,机器设备还存在其它质量问题,郭某某也多次派员进行维修,但未能解决,也未调试合格,更未正常使用过,对此,鹏兴厂在一审中曾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质检,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对鹏兴厂的合法请求的漠视。3、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认定两份合同无效,但对两份合同作出大相径庭的处理结果,一审既然明知郭某某不具备生产加工销售维修抛光机机器设备的主体资格,甚至存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仍然强迫鹏兴厂接受14头抛光机及4头刮平机这些假冒产品,更何况这些机器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郭某某根本没有维修抛光机的能力和资格,该设备至今不能正常使用,致使鹏兴厂定作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该组机器设备应予返还,一审认为没有必要返还并判决鹏兴厂继续支付余款(略)元对鹏兴厂是极不公正,有失偏颇的。三、郭某某应按约定向鹏兴厂、陆某某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在本案中,郭某某在定作合同之外另写有独立保证书,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保证赔偿鹏兴厂一切损失及双倍返还定金的承诺是有过错方自愿对无过错方遭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积极表现,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支持旨在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的意思自治,不应僵硬适用法律认为定作合同无效就不适用定金罚则。退一步讲,即使不适用定金罚则,由于郭某某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赔偿无过错一方鹏兴厂的经济损失,故郭某某占有鹏兴厂的定金30万元属于非法占有,也应向鹏兴厂返还非法占有期间的孳息。四、郭某某取走鹏兴厂所有的两台18头旧抛光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对此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郭某某在2002年5月8日向鹏兴厂出具一份收据,注明收到鹏兴厂18头旧抛光机2台,所反映的事实清楚,但一审对鹏兴厂要求返还这2台旧抛光机的合法请求不予支持,难以使人信服。对此,鹏兴厂提供了抛光机生产线合同,证明这旧抛光机是向顺德市科达陶瓷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另外,本案讼争的两份定作合同对抛光机的情况作了详细规定。但一审仅审查上述收据,忽视了鹏兴厂提供的上述证据。退一步讲,即使上述收据上对抛光机的情况没有作进一步的描述,但也不是郭某某在诉讼中向法院展示的旧抛光机架,否则收据上注明收到的应是抛光机架而非抛光机。此外,郭某某称这旧抛光机是鹏兴厂赠予郭某某的,但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郭某某持有旧抛光机整机的情况下拒不提供,甚至以彼物冒充此物,刻意隐瞒和妨碍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可推定鹏兴厂的主张成立。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第二、三、六项判决,变更第四项定金部分为郭某某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给鹏兴厂,判令郭某某返还51万元及相关利息(从鹏兴厂给付上述款项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同时由郭某某自费取回14头抛光机2台和4头刮平机2台,判令郭某某立即返还18头抛光机2台或作价赔偿,全部诉讼费由郭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两份定作合同的效力以及郭某某定作的抛光机生产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郭某某是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名义与鹏兴厂签订了两份合同,为鹏兴厂生产抛光机生产线,但这仅仅是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并且其所生产的抛光机生产线不在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禁止经营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定作合同有效,一审以郭某某不具备机械加工的主体资格而认定定作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由于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定作合同有效,故鹏兴厂、陆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反诉请求确定合同无效,进而提出其它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至于鹏兴厂上诉认为郭某某存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从鹏兴厂的举证来看,只是涉及部分设备(如开关),不会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

关于郭某某定作的抛光机生产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合同规定郭某某应履行安装、调试至正常生产的义务,郭某某上诉认为其已履行了该义务,鹏兴厂已实际使用并取得收益,但其至今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鹏兴厂、陆某某暂时拒付余款有理,故对郭某某的起诉请求支付余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予驳回。鹏兴厂、陆某某如认为郭某某定作的抛光机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可另行提起赔偿之诉。

至于鹏兴厂、陆某某上诉提出要求郭某某返还两台旧18头抛光机的上诉请求,因该争议与本案的纠纷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鹏兴厂、陆某某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法院(2003)南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南海市南庄河滘鹏兴抛光砖厂、陆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4231元,共(略)元,由郭某某承担;一审反诉受理费(略)元,由南海市南庄河滘鹏兴抛光砖厂、陆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郭某某承担(略).5元,南海市南庄河滘鹏兴抛光砖厂、陆某某承担(略).5元,郭某某与南海市南庄河滘鹏兴抛光砖厂、陆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各多交(略)。5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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