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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华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阴市公安局。

原审第三人屈XX。

上诉人丁XX诉被上诉人华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2007年12月20日华阴市人民法院以(2007)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丁XX的诉讼请求。丁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12月16日以(2008)渭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华阴市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8月20日华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阴行重字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丁XX不服华阴市人民法院(2009)阴行重字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XX、华阴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屈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0日原告丁XX向公安机关“110”报警,称其陕x货车被第三人屈XX等人在华阴市X路植物园门口“抢走”,被告华阴市公安局下属机构城关派出所值班民警出警,将屈XX等人传到派出所,经调查询问后,被告华阴市公安局认为原告丁XX陕E-x货车被第三人屈XX扣押是由于原告丁XX之子欠第三人屈XX所担保的款项所致,遂告知应按照民事诉讼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后原告丁XX认为其子与第三人屈XX之间系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屈XX强行扣押其财产的行为,应构成刑事犯罪,故曾向华阴市公安局反映,该案遂交华阴市公安局刑警一队处理。2005年3月29日被告华阴市公安局向原告丁XX出具阴公刑字(2005)X号华阴市公安局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第三人屈XX扣押财产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2005年5月15日因原告丁XX进行群众信访,被告华阴市公安局向原告丁XX发出了群众信访提出事项受理告知单,并于2005年8月18日向原告丁XX出具了阴公发(2005)X号刑事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后原告丁XX曾向渭南市公安局控申处信访。2006年3月16日原告丁XX因对华阴市公安局阴公发(2005)X号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不服,又向华阴市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华阴市人民检察院向华阴市公安局发出了“关于丁XX申请立案监督情况的说明”。2007年1月23日华阴市公安局向华阴市检察院出具了不立案理由说明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丁XX之子与第三人屈XX之间发生民事纠纷,致使第三人屈XX将原告丁XX所有的陕E-x号货车扣押并变卖,被告华阴市公安局在原告丁XX报案后指派辖区城关派出所及时出警,并将第三人屈XX等人传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因认为第三人屈XX扣押原告丁XX财产之行为系民事侵权而告知追索财产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故应认为其合适履行了职责,对原告丁XX认为被告华阴市公安局未能将其财产追回即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主张和请求不应支持。此后原告丁XX以该案属刑事犯罪案件为由进行上访、提出复议、向检察机关提出立案监督,要求被告华阴市公安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华阴市公安局经审查、研究后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并向原告丁XX具了书面文书进行依法答复,故被告华阴市公安局此行为系按照刑事诉讼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行为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丁XX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华阴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丁XX之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丁XX承担。

上诉人丁XX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判认为丁XX之子与郭XX及屈XX的债务属民事纠纷是错误的。丁XX之子与郭XX、屈XX之间属赌债,不受法律保护。2、屈XX为追赌债,以雇车运货为由持刀抢劫上诉人的营运货车,上诉人报案后,经查确系屈XX因追赌债抢车,但公安机关既不按刑事抢劫案处理,又不按治安案件追回车辆。对抢匪不惩罚,对上诉人的财产不保护,其行为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追回被抢车辆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华阴市公安局辩称,2003年8月10日上午,我局接报警后,已出警并进行了调查,屈XX向我局民警出示了借条,随即我局民警告知屈XX无权扣押他人车辆,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债务纠纷,后上诉人为此申诉,经审查亦不构成刑事立案条件。综上,被上诉人已严格履行了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未插手经济纠纷,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屈XX陈述意见为:丁XX之子欠郭XX的债务属实,是丁XX之子打电话叫扣车的,上诉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0日上诉人丁XX向公安机关“110”报警,称其陕E-x货车被第三人屈XX等人“抢走”。华阴市公安局值班民警出警,到事发现场华阴市X路植物园门口处理,经了解丁XX之子欠郭x元,该欠款由第三人屈XX担保,公安民警即告知丁XX按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后丁XX曾向华阴市公安局反映车辆被“抢”一事。2005年3月29日华阴市公安局向丁XX出具了(2005)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03年11月提出控告屈XX涉嫌抢劫一案,我局经审查认为牵扯经济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05年5月15日华阴市公安局向丁XX发出“群众信访提出事项受理告知单”。2005年8月18日华阴市公安局以阴公发(2005)X号文件作出“华阴市公安局关于丁XX控告屈XX持刀持劫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结论为:该案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经济纠纷,故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2005年9月5日丁XX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2006年3月16日华阴市人民检察院向华阴市公安局出具了“关于丁XX申请立案监督情况的说明”,结论为“对丁XX的申诉,检察院两级机关都认为不构成犯罪,所以我院就没有启动立案监督程序”。2007年1月23日华阴市公安局向华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公不立说字(2007)X号不予立案理由说明书“你院2007年1月16日以阴检立字(2007)X号文要求我局对屈XX涉嫌盗窃、诈骗、抢劫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我局经审查认为屈XX因丁XX之子欠其赌债,而于2003年8月10日在市X路将丁XX之子所乘“金杯”货车挡走的行为均不符合盗窃、诈骗、抢劫三个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决定不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特此说明”。2007年8月15日丁XX以华阴市公安局为被告诉至华阴市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认定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其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车辆营运损失每日380元至实际车辆返还之日止;上访误工、交通费等损失x元,精神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x年8月10日向华阴市公安局报警,称“其陕E-x货车被屈XX等人抢走”,华阴市公安局接警后,及时出警。经查,是因丁XX之子欠他人债务引起的纠纷,告知丁XX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后丁XX以该案属刑事犯罪为由曾上访、提出复议、向检察机关提出立案监督,要求华阴市公安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华阴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属刑事案件,并向丁XX出具了书面答复。后丁XX以华阴市公安局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诉至原审,请求确认违法并赔偿。虽然公安机关既有司法侦查权又有治安行政管理职责,但丁XX向公安机关报的是抢劫案,请求公安机关行使行政侦查权,通过对犯罪行为进行追究,以保护其财产,同时因追索债务,扣押车辆也不属治安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丁XX关于华阴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华阴市人民法院(2009)阴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丁XX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王增耀

代理审判员刘晓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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