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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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谢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犯盗窃罪,2005年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犯盗窃罪,2007年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桂芬、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于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25日,先后二次盗窃豪爵125摩托车一台及嘉陵125摩托车一台。

被告人谢某甲辩称,2011年3月10日与谢某乙盗窃了一台豪爵125摩托车,嘉陵125摩托车只参与谢某乙销赃。

被告人谢某乙辩称,2011年3月10日与谢某甲盗窃豪爵125摩托车一台,盗窃嘉陵125摩托车,谢某甲没有参与,盗窃后邀谢某甲一起找买主销车。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邀集被告人谢某乙窜至鼎城区X镇墟场综艺楼,由被告人谢某甲在一边望风,被告人谢某乙用随身携带的专用工具撬锁,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大门口的一台豪爵125摩托车盗走,随后骑到黑山嘴乡,通过谢某甲的同学蒋某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陈某。

2011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窜至鼎城区X镇卫生院,由谢某甲在一边望风,谢某乙采取专用工具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帅某停放在大门口的一台嘉陵125摩托车盗走,随后骑到西洞庭农场交给李某(另案审理),由李某摩托车卖了,卖得赃款1200元交给了谢某甲、谢某乙两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该摩托车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的经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属陈某;

3、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谢某甲、谢某乙找其卖车的情况;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蒋某介绍同学谢某甲以1200元价格购车的情况;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谢某甲、谢某乙将盗窃的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要其帮忙找人销赃的事实;

6、证人钟某证言,证实红色嘉陵125二轮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证实红色嘉陵125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属帅泽民;

8、谢某甲、谢某乙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分别证明俩人二次实施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9、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1)第66、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

10、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扣押作案工具;

11、被盗豪爵牌x摩托车照片一张,证明被盗摩托车的相关情况;

12、作案工具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13、被害人陈某领到豪爵牌x摩托车领条一张,证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的事实;

14、韩公渡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谢某甲、谢某乙盗窃摩托车一案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盗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情况;

1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各二份,证明经两被告人辨认,李某为买赃人员;

16、犯罪嫌疑人谢某甲、谢某乙涉嫌盗窃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犯罪嫌疑人谢某甲、谢某乙的材料二份,证明两被告人到案情况;

17、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7)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分别证明两被告人犯盗窃罪,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8、证人李某、周某、蒋某,被害人陈某、帅某、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户籍资料,证明各自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谢某甲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即盗窃嘉陵125摩托车,只是参与了销赃,被告人谢某乙辩解称,被告人谢某甲未参与第二起盗窃,是他盗窃后邀其寻找买主销车。经查,案发后,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与公诉机关,均如实供述了其实施两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谢某甲为主动供述,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人当庭翻供,属认罪态度不好,故对上述两被告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均曾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王桂芬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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