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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上诉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现住娄底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诉讼代表人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文××,组长。

委托代理人庄××,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张××于1994年7月在邵阳××专科学校毕业后,分配到湖南××机厂工作。湖南××机厂系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1996年6月,张××离开湖南××机厂。1996年8月4日,湖南××机厂做出湘×字(96)第X号决定即《关于对张××同志作除名处理的决定》,内容为:张××同志于1996年6月2日未经组织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组织上曾多次寻访至今也没回厂上班,连续旷工已达45天。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为严肃厂规厂纪,经厂部研究决定对张××同志做除名处理。但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上述除名决定的送达手续。张××自1996年后没有回过湖南××机厂,也没有领取过湖南××机厂的工资或福利。张××提出回家系待岗,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否认现与张××存在劳动关系,张××提供了工作证等加以证实。

2008年12月31日,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0年5月11日,张××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作出(2010)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提起诉讼。庭审中,张××提出将诉状中的“恢复劳动关系”诉求变更为“享受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曾在湖南××机厂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湖南××机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由被上诉人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受,张××起诉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张××自1996年离开湖南××机厂后长期未归,湖南××机厂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旷工为由对张××予以除名,是企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企业自主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张××提出当时系回家待岗,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现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不能提供送达除名决定的相关证据,送达程序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除名决定的效力。张××自1996年离开厂里后再未回厂里,也没有向厂里提出过要求工作的请求,湖南××机厂于1996年对张××停发了所有工资待遇,现距张××起诉时已逾14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不存在,张××认为与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争议的话,应当自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两年内主张权利,现张××主张撤销除名处理决定和相应赔偿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张××在开庭时提出变更“享受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的诉求,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张××自1996后离开单位后未再提供劳动,主张补发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发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补交“三保一金”,并承担破产企业相应安置补偿费。理由为:1996年因湖南××机厂部分车间停产,厂里要一部分人先回家待岗,上诉人服从安排,第一批回家待岗,事后一直没有接到厂里的复工通知,2010年4月底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消息,5月11日找到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才知道自已被作除名处理,也是第一次看到除名文件复印件,除名理由是上诉人擅离工作岗位,连续旷工达45天,除名决定认定的上诉人旷工实际上是上诉人按照厂里要求在家待岗,且在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前未对上诉人进行批评教育或限期返回,故湖南××机厂作出的除名决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没有送达上诉人本人,上诉人在2010年5月11日知晓上述处理决定后就申请了劳动仲裁,故上诉人诉求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自1996年离开湖南××机厂后长期未归,湖南××机厂以旷工为由对张××予以除名,是企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行使自主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张××称其离开工厂是厂里要求其回家待岗,但没有证据证明,湖南××机厂作出的湘×字(96)第X号决定即《关于对张××同志作除名处理的决定》应属于对上诉人的离职主动解除与湖南××机厂劳动关系的确认。张××从1996年离开工厂后,没向厂里提出过工作要求,也没有提出过享受劳动者待遇的要求,上诉人如果认为其尚属于被上诉人湖南××机厂的职工的话,早已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不应在长达14年时间不向厂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张××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即便上诉人张××未收到湖南××机厂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撤销除名处理决定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因与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无劳动关系,现要求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发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并承担破产企业相应安置补偿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有误,但处理结果得当。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冬林

审判员卢苇

审判员盛知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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