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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行政拘留,于同年8月10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在本市X区郑大一附院X号楼X楼医生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高s%s%放在办公室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790元)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笔笔记本电脑卖掉。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2011年8月2日将被告人吴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白s%s%、李s%s%、闫s%s%、白s%s%、段s%s%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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