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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蔡晓霁,上海华宏(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追来,上海刁骅(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许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蔡晓霁,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谭追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3日13时5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妻子王明霞在上海市X路X路口处,与被告许某驾驶的苏x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明霞死亡【已另案诉讼,案号为(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原告身体受伤,被救护车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急救。经上海市静安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甲和被告许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9,910.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37,345元、护理费11,765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费2,600元、交通费737元、残疾器具费1,860元、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30,000元、物损费2,35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先予赔偿和(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项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按60%的比例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许某承担。

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病历诊断书(华东医院、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上海市静安区老年医院)和医疗费发票等一组材料、家属护理的误工证明、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残疾器具费发票、助动车发票、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己方主张。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赵某甲闯红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不服,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原告起诉至法院。嗣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不予处理通知书,故要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原告医药费中统筹部分和附件支付部分均应予扣除,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已经载明康复出院,不认可2009年9月28日后的上海市静安区老年医院就医费用,由于原告多次转院,医疗费由法院核定。交通费认可400元,护理费以发票每月1,333元为标准,营养费同意20元/天(护理和营养期限因包含二期的期限,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费20元/天,同意以100天计。残疾器具费鉴定中没有提到原告需要该器具,不予认可。物损费过高,考虑助动车的折旧,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先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再主张。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另本人垫付的医药费859.61元及支付给原告的71,9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另有2,000元救护车费用是交给警察的,没有单据。

被告许某提供收条、垫付的医疗费发票、不予处理通知书,证明己方主张。

被告人保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13时55分许,被告许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轿车在上海市X路按绿灯由东向西正常行使,原告赵某甲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妻子王明霞在上海市X路遇红灯由北向南行使,双方车辆在与长寿路X路口处发生碰撞,导致双方的车辆受损,王明霞于事故当日晚上死亡【(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赔偿案件另案诉讼】,原告赵某甲身体受伤,被救护车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抢救。经上海市静安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甲未按信号灯规定通行,被告许某在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路面情况,无任何避让措施,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1月3日,上海市静安区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甲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9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赵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支、左髋臼多发性骨折,右额颞硬膜下血肿,现站立困难,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其颅脑外伤后精神状况,可待伤后6个月做司法精神鉴定。2009年4月,该鉴定中心出具补充说明,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列如下:一期治疗的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二期治疗的休息2个月、营养半个月,护理半个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医疗费79,699.88元(其中三次住院费77,133.28元、门诊费1,034.60元、处方药1,350元、2009年7月24日、8月26日两次救护车费182元),应扣除的医疗费统筹部分8,461.07元、附加部分249.75元、伙食费739.5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70,249.56元。

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859.61元、2009年6月23日的救护车费302元,给付原告现金71,900元。

另查,被告许某为肇事车辆苏x车主,其向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原告赵某乙与上海革新电机厂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收入1,998元。原告支付的护工费每月1,33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许某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病历诊断书(华东医院、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上海市静安区老年医院)和医疗费发票等一组材料、家属护理的误工证明、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残疾器具费发票、助动车发票、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被告许某垫付的医疗费发票、收条、不予处理通知书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相关的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赵某甲未按信号灯规定通行,被告许某在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路面情况,无任何避让措施,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起交通事故均应承担同等的责任。本院对被告许某要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首先由肇事车辆车主认购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和原告赵某甲按责任比例承担。现结合上述情况,对原告的赔偿金额界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许某对原告2009年9月28日后的上海市静安区老年医院就医费用不认可,理由是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已经载明康复出院,但该院出院小结中载明的是患者目前一般情况可,予以出院康复。因此,“康复出院”与“出院康复”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2009年9月28日老年医院再次收治原告住院治疗,有其合理性,该就医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医疗统筹部分、附加部分、伙食费,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70,249.56元。其中7,496.0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余部分62,753.51元由被告许某按责任比例承担60%。

2、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许某确认以原告实际请护工的费用每月1,333元为准,原告表示同意,但原告要求护理和营养的期限将内固定拆除术的期限一并处理。考虑原告内固定拆除术的治疗是必需的,而被告许某的实际居住地在境外,原告今后联系被告有一定的困难,对于已经明确的费用可以考虑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护理费为1,333元×5个月,计6,665元。营养费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和上海的物价水平,确认每天为30元×4个月,计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20元×130天,计2,600元。

3、交通费。原告提出交通费737元,多为出租车的费用,被告许某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支、左髋臼多发性骨折,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司法鉴定时仍站立困难,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故原告乘出租车就诊应予准许。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

4、残疾器具费1,860元。原告共提供了三张单据,其中喷气床垫850元、轮椅930元、拐杖80元。考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进入夏季,原告受伤的部位系左髋臼多发性骨折等,在2009年11月进行司法鉴定时原告仍站立困难,故原告购买的上述残疾器具是必要的,费用亦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定残时满74周岁,按照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8,838元×6年×0.2,为34,605.6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许某确认10,000元,按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40%,被告许某承担60%,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

7、物损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助动车,系2005年购买,价格为2,350元。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许某确认1,000元,本院根据助动车的使用年限,考虑折旧后,酌情定为1,8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

8、鉴定费1,400元。按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40%即560元,被告许某承担60%即840元。

9、后期的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等。由于原告对这部分费用30,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许某表示等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采信被告意见。

上述各项费用,扣除医疗统筹部分、附加部分、伙食费计9,450.32元后,医疗费中的7,496.0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比例,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6,000元【该项目下余额在(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赔偿案件中处理】,另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物损费1,800元,余款共计114,221.11元(不包括被告许某垫付费用),由被告许某承担60%,计68,532.67元,再抵扣被告许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1,161.61元中原告承担的40%计464.64元及先行支付原告的71,9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许某3,831.97元。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7,49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1,800元;

二、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计68,532.67元,与被告许某垫付的费用抵扣后,原告赵某甲应返还被告许某3,83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5.4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1,502.16元,被告许某承担2,25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被告许某在三十日内,其余原、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永玮

审判员张君默

代理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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