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来到高陵县“兴农家电”超市,以买东西为由趁店内服务员不注意,将店主放在一圆形玻璃桌上钱包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所盗赃款已被挥霍。
2、2011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许某窜至高陵县X某环城东路X某X某家,将后院张玉父母的房门撬开并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撬开该房间的桌子抽屉,盗走现金x元,准备离开时被失主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X某、X某、X某X、X某、X某的证言,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领条,现场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两次盗窃他人现金共计x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许某在X某家盗窃后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予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郑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