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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被告郑某,女。

原告刘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自2007年开始郑某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不回家,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农历2011年正月份被告再次外出至今,音讯全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双方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原件一份;

3、光山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

4、证人周某到庭为原告作证;

5、证人李某某到庭为原告作证。

被告郑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郑某自2007年开始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不回家,农历2011年正月份被告郑某回家待了几天后再次外出至今,音讯全无。另查明,原告刘某婚前在光山县X村X组有门面平房两间,并利用该门面房经营小卖部。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在婚后经常离家外出,长期不归,致使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位于光山县X村X组的门面平房两间系原告刘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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