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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罗某某、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忠良,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路口时达铝氧化有限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腊梅,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21日,被告罗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李佩芝的粤(略)号大货车沿321国道由广州往三水方向行驶,当行至321国道11KM+500M处,准备左转弯转入综合市X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略)号摩托车(罗某康乘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罗某康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罗某康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1月26日,因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该公安机关对事故调解终结。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到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时间24日,并被诊断为:左胫骨隆突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在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经南海市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全车合计损坏价格为860元、估价费用96元,其后,原告支付了该车辆的维修费用870元。而该车辆在事故中的拯救费、保管费共260元、检测费105元。另查明,原告从其住所到南海区中医院治疗的来往交通费每次为6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因被告罗某某的全部责任致原告受伤及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已承担并支付了维修费用),故被告罗某某应对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是被告罗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故其依法应在被告罗某某暂时无力赔偿时负垫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以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经审查,可支持及采信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车辆损失维修费860元、估价费96元、拯救和保管费260元、检测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40(以原告举证的南海区中医院的4份不同时间的证明材料计4次来往,并按每次60元计算)、营养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元,合计328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部分,因其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能支持。运摩托车费问题,由于该费用的依据为《收据》,该单据明显不符合法定票据的规定,而且该证据显示的内容比较模糊,没有完整的收款人签名,是否原告的车辆亦无显示,被告亦有异议,故该费用不能采信。交通费方面,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交通费必须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才可采信,根据当事人反映的情况和结合原告从其住所到医院的实际路面交通情况,原告所述的每次往返的费用可以采信,但只能按现有证据4份确认其往返治疗的次数。误工费方面,被告持有异议,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而从证据反映,原告有固定收入,但其并无举证事故前、事故后的每月固定收入方面的证据,致使法庭无法审查其固定收入是否减少或具体减少的数额等情况,故该项目缺乏依据无法确认,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某应向原告朱某某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281元。二、被告丁某某应在被告罗某某无力赔偿上项债务时负垫付责任。三、上述债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611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34元。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证据运用方面存在错误,依法应改判,理由如下:1、关于误工费部分。上诉人提供的《月工资收入证明单》已如实反映了上诉人收支情况,误工期间则没有任何收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无依据是错误的,即使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一审法院也应要求上诉人补充证据或参照受诉地法院相同或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误工费用,而不应机械地以上诉人无举证事故前、事故后月固定收入为由对误工费用不予支持。2、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胫骨、左腓骨骨折,伤势是比较严重的,遭受的痛苦也比较重,虽然未能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级别,但对以后劳动能力影响也不可忽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费是合情合理的,而且被上诉人也有能力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朱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佛山市南海高边永兴铝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4日、6月26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和事故后由于上诉人住院以及病休所导致的误工损失。

两被上诉人认为,①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应当提供工资单以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而且该两份证明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明互相矛盾。②这两份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两份证明与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明互相印证,证明了上诉人事故前的收入情况以及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罗某某、丁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某某、丁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问题,上诉人已提供了其供职单位佛山市南海高边永兴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事故前的收入以及因事故造成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情况,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平均每月收入为4853元,上诉人的住院时间为24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7天,故其误工时间为31天,即上诉人的误工费为4853元/月×12月÷365天×31天=4946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466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上诉人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但其伤害并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级别,原审根据上诉人受伤害的具体情况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营养费5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胫骨、左腓骨骨折,伤势比较严重,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营养费3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无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维修费860元、估价费96元、拯救和保管费260元、检测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40、误工费4669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元,合计79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罗某某应向上诉人朱某某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7950元。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745元,合共149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745元,被上诉人罗某某负担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某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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