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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焦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原审上诉人)毛某某(又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西安市临潼区X街道办事处毛某村村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审被上诉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西安市临潼区X街道办事处毛某村村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毛某某与被申请人焦某某债务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西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28日,毛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毛某某申请再审称,我与焦某某先后两次对合伙期间的帐务进行了清算,在第一次清算时,将5000元漏算了。第二次算账是焦某某将我起诉到法院后,他要求算账,我答应了这样的要求并撤诉后,双方在中间人的主持下进行的,漏算是不可能的。加之,当年为我出庭作证的证人房吉华因与我女婿王年打官司败诉才推翻了15年前的证言。综上,请求撤销原再审判决,驳回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本院审查认为,毛某某与焦某某在合伙终止后,两次算账,对算账后相关款项的归属也写有条据。原审审理中焦某某持两次交给毛某某共5000元的条据主张双方在第二次算账时将该笔账漏算,要求毛某某支付其5000元,毛某某对收到该5000元无异议,但辩称该5000元双方在第二次算账时已经计算过。本院审查期间,毛某某提供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证人房吉华与其女婿王年之间存在诉讼且已败诉才变更原审审理中的证言,提供当时算账时的知情人张公正的证言以证明5000元在第二次算账时已经计算过等,但以上证据均不能否定焦某某持有的两次交给毛某某共5000元条据的事实。综上,申请再审人毛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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