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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徐某、吴某甲、杨某乙、吴某丙。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徐某、吴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杨某乙、吴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2年1月5日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2月3日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2012年2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汤安平,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邓彰科,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兰滨,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朱珍华、何黎辉,被告人吴某丙及其辩护人罗超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汝城县X镇供销社老房胡移顺的家中制造炸药,由同案人龙某某出资购买制造炸药的原料及提供炸药的配制方法,被告人刘某负责管理账目及销售,制造出来的炸药以580元/件(每件24公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丙5件(共120公斤)。被告人吴某丙将购买的炸药全部用于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将军寨分公司890矿点中。

2、2011年2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徐某、吴某甲、同案人龙某某等人在汝城县X村废弃的中心小学内制造炸药,由被告人吴某甲提供部分资金购买制造炸药的原料,同案人龙某某负责购买制造炸药的原料,被告人徐某等人负责卷纸筒等制造炸药的具体工作,被告人刘某负责管理账目及销售,制造出来的炸药以620元/件(每件24公斤)的价格卖给同案人简某某30件(共720公斤),以550元/件(每件24公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乙6件(共144公斤)。被告人简某某、杨某乙分别将购买的炸药全部用于汝城县X镇洋东山钨矿枫树垅矿点、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卜坑口分公司红头垅矿点中。

3、2011年3月,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徐某、吴某甲等人在汝城县X村废弃的中心小学内制造炸药,由被告人吴某甲提供部分资金购买制造炸药的原料,被告人刘某、徐某等人负责生产,制造出来的炸药以620元/件(每件24公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乙1件(共24公斤)。被告人杨某乙将购买的炸药全部用于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卜坑口分公司红头垅矿点中。

综上,被告人刘某参与制造、买卖炸药1008公斤,共非法获利x元;被告人徐某参与制造炸药888公斤,共非法获利1800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制造炸药888公斤,共非法获利x元;被告人杨某乙买卖炸药168公斤;被告人吴某丙买卖炸药120公斤。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款x元,被告人吴某甲向检察机关退出违法所得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徐某、吴某甲、杨某乙、吴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记账本、汝城县公安局矿管大队证明、采矿许可证、2005年11月8日协议书、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将军寨分公司矿点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合作开采将军寨分公司矿点890中段协议书、合伙采矿协议书、股份合作协议书、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生产中段(区段)目标管理责任状、接管890中段协议书、合作协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刑事科学鉴定书;证人钟某、周某、杨某丁、杨某丁、陈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龙某某、简某某的交代;被告人刘某、徐某、吴某甲、杨某乙、吴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徐某、吴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在非法制造爆炸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徐某、吴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吴某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刘某、徐某、吴某甲、杨某乙、吴某丙系因正常生产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法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因生产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两次参与制造爆炸物,与其他同案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系因生产所需而非法制造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吴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提供部分资金给同案人购买制造炸药的原料,参与分红盈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乙系因生产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杨某乙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丙系因生产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徐某、吴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对被告人杨某乙、吴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吴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对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元、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邓慧丽

审判员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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