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七里河邮电加油站。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肖家庄。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加油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门石油管理局炼油化工总厂。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该总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厂职员。
上诉人兰州市七里河邮电加油站为与被上诉人玉门石油管理局炼油化工总厂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刘贵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审理期间,兰州市七里河邮电加油站于2001年7月11日提出撤诉申请,并以该加油站已停业数年,职工生活极其困难为由,请求全部退还上诉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兰州市七里河邮电加油站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应准予其撤诉。鉴于兰州市七里河邮电加油站已停业数年,职工生活困难,本案诉讼费用均系借支,故本院对其关于退还全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请求予以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兰州市七里河邮电加油站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准予免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于松波
审判员刘贵祥
二00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夏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