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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与北京广播通讯电源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小区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广播通讯电源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安门外武基寺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广播通讯电源厂科长,住(略)。

原告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广播通讯电源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北京广播通讯电源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第三房管处)与被告于1994年12月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被告职工夏葆淑居住的丰台区石榴园北里402(31)-1-X室由原告负责供暖,被告每年一次性交清每年度的供暖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规定供暖,被告亦履行部分年度交费义务,但尚欠2006-2010年度供暖费共计4225.04元。故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4225.04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广播通讯电源厂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但所有财产均被二中院查封,无力支付。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北京广播通讯电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供暖费四千二百二十五元零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广播通讯电源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舒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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