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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宝丰县支行诉杨某、张某乙、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宝丰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杨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余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宝丰县支行诉被告杨某、张某乙、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三被告其中一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借原告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2月18日,被告杨某借原告款x元,后被告杨某清偿本金1531.28元,下余某款本金x.72元及利某未清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x.72元及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利某2557.58元,由被告张某乙、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的情况。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借原告款的情况。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某乙立。

三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递交的上述证据均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三被告任一成员,在2008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3日期间内,由原告向三被告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额x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2009年12月17日,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杨某借原告款x元,约定年利某为15.3%,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的罚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31.28元,下余某款本金x.72元及自2010年7月18日后的利某未予清偿,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杨某后,被告杨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某,被告杨某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乙、余某亦应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三被告对其诉讼权利某放弃,本院应缺席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宝丰县支行借款本金x.72元及利某(利某按双方约定的利某自2010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乙、余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款额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杰

审判员王某超

审判员陶金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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