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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张某乙)张某乙,男,1948年3月l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委托代理人冯明甫,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以下简称“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朝川矿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乙于1967年5月到新中煤矿工作,1979年转入朝川矿工作,先后干过不同的工种。1983年8月张某乙回家休息。朝川矿务局于1983年12月12日下发朝煤发(1983)X号文件对张某乙旷工问题作出处理,以张某乙违反劳动纪律,经常旷工,予以除名。后张某乙回家至今。2008年l月15日,张某乙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审查,以张某乙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当日向张某乙做出[2008]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张某乙不服,于2008年1月21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1998年6月22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下发平政[1998]X号文件,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朝川矿。同年6月30日兼并工作结束,原朝川矿务局更名为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2009年12月8日,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更名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原审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朝川矿原单位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于1983年12月12日下发朝煤发(1983)X号文件将张某乙除名,张某乙于2008年1月15日才到平顶山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张某乙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张某乙起诉时已超过最长20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朝川矿抗辩理由成立。现张某乙要求撤销朝川矿对其所作出的处理、恢复劳动关系、交纳三金等请求超过法定保护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乙负担。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给上诉人交纳三金,到龄办理退休;3、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如不安排,发给最低生活费;4、给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关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朝川煤矿正式工,由于煤炭形势不好,让工人下岗自谋生路,不给职工发放最低生活费,平煤集团1998年兼并朝川矿后违法不给工人续订劳动合同,并给以除名,除名也不按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到职工本人,也不给以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某乙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商事法律制度。朝川矿于1983年12月12日作出朝煤发劳字[1983]X号处理决定,对张某乙予以除名。后张某乙得知自己被除名,在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并没有及时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及时主张某乙己的权利,而是在2008年1月向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张某乙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下发了(2008)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张某乙提起诉讼后,未举出其在法定申诉时效期间内有提起申诉、不可抗力或其它引起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正当理由,故其不再享有胜诉权。因此,原审法院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孙世峰

审判员韦艳歌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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