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乙、冯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浪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子长县人。2010年6月25日因盗窃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子长县人。2009年11月25日因抢劫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冯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乙东(在逃)在子长县X镇南门向被告人冯某借钱,冯某说没钱,但是知道XXX家很有钱,于是张某乙东提议去偷XXX家。冯某将张某乙和张某乙东带到XXX家院门外,张某乙负责照人,张某乙东、冯某翻墙进入室内,盗窃金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4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冯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乙东因无钱购买毒品便和被告人冯某借钱,冯某称自己也没钱,但是知道XXX家有钱,张某乙东便提议去XXX家实施盗窃。被告人冯某带张某乙、张某乙东来到子长县X区X排X号XXX家后,由张某乙负责照人,冯某和张某乙东翻墙进入室内,盗窃金苹果手机一部。后因受害人XXX回家,张某乙被XXX当场抓获,冯某逃脱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乙东在逃,被盗苹果手机被其拿走。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金苹果手机鉴定价值为504元。

另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2010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12年1月8日。被告人冯某于2009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3日19时许,她回家后发现她家的玻璃门敞开,两个年轻男子从屋内跑出来,后来她将在大门外照人的年轻男子抓住并报了警,她家的一部苹果手机被盗。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冯某、张某乙指认,被盗现场位于子长县X区X排XXX号。

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在子长县邮政局调取的金苹果手机货款为580元。

4、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金苹果手机鉴定价值为504元。

5、子长县人民法院(2010)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乙2010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6、子长县人民法院(2009)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冯某于2009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

7、被告人张某乙、冯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13日18时许,他俩和张某乙东无钱购买毒品,冯某说XXX家很有钱,张某乙东便提议去XXX家盗窃。他们来到XXX小区X排XXX家后,张某乙负责在院子外照人,冯某、张某乙东翻墙进入室内盗窃苹果手机一部,张某乙东将手机带走。后来受害人XXX回家发现他们,张某乙东、冯某当场逃脱,张某乙被抓获。

8、人员信息查询证实,张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冯某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冯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乙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冯某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子长县人民法院(2010)子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乙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百元,与原判决剩余刑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刑期为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八百元,决定执行刑期为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八百元。

三、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宁峰

代理审判员:郭某林

人民陪审员:刘海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玲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