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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绪,上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

负责人:芦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55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楼X号。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程某诉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街支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12月20日申请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荥阳支公司)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某绪、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林、被告中华联合上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荥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1年9月17日9时30分,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某上街区X路X路交叉口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某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虽经上街区交警大队处理,但该交警大队既没有查清事故的实情,又没有考虑发生事故的客观因素,便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此不服,请求法院在查清事故真相的基础上,对双方责任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街区人民医院做抢救性治疗,而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1年10月4日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上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某x号轿车某被告中华联合上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3、诊断证明4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

4、出院证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8天,医嘱出院后休息88天;

5、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7056.84元,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

6、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夫妻自2006年始在上街经营手机及手机配件,居住在城镇;

7、车某评估单及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机动车某评估损失为3890元及支付评估费200元;

8、交通费票据23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25元;

9、停车某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停车某530元。

被告王某乙(口头)辩称,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责任划分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同意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王某乙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2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某中华联合上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动机号:E(略))在平安财险荥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2、车某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某经评估定损为6616元;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经复核,上级机关作出维持上街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上街支公司(口头)辩称,如果该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不予赔付,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荥阳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主张某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2011年未年审;交通费票据中有大量的出租车某据,对该票据不予赔付。被告中华联合上街支公司除同意王某乙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应为17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9时30分,原告程某驾驶豫x号轿车某上街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屏路交叉口左转弯后由南向北行驶至丹江北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某上街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某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街区交警大队认定,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1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4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需1人陪护,共支付医疗费27056.84元。原告自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甲陪护。

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12月20日申请追加平安财险荥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依法赔付其车某损失费2000元。

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某中华联合上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提交的平安财险荥阳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中被保险人虽为王某乙辉,但经庭审核对原告的行驶证与该保单中显示的发动机号一致,可以认定原告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某被告平安财险荥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上街区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经复核后上级机关认为:原认定事实清楚,维持上街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

另查明,原告程某系上街区峡窝博天通信店个体工商户,自2006始原告夫妻二人在上街区居住、生活。

原告主张某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27056.84元;误工费5724元(住院18天出院后休息88天为106天,按上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年19780元÷365天×106天);护理费972元(住院18天标准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每天30元);营养费1800元(180天每天10元);车某3890元、鉴定费200元;停车某530元;交通费3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程某身体及财产受到损害,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经复核后仍予以维持,且无确实的证据加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驾驶的车某在中华联合上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上街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直接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原告主张某医疗费2705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某3890元、鉴定费200元、停车某530元,均有相关票据相印证或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元的标准计算106天应为4626元;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18天应为785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计算1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综上,原告程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7957.84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上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总限额范围内应支付原告程某医疗费10000元、车某2000元、误工费4626元、护理费78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7561元;医疗费余额1705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车某余额1890元、鉴定费200元、停车某530元共计20396.84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119元。被告王某乙主张某安财险荥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其车某损失费2000元,证据确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车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561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车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某共计611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某2000元;

四、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50元(待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某乙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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