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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40岁。

被告冯某某,女,61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在被告冯某某与其丈夫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6年,于XX为了偿还郭XX的债务,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被告冯某某与丈夫于XX离婚,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对原告的债务x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以被告冯某某应当偿还给原告x元。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某某偿还x元。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和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XX向原告借款x元未予偿还。2010年6月被告和于XX经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该笔借款认定为被告和于XX的共同债务。现该借款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XX欠原告的借款x元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被告和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一半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丽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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