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73年12月23日。
被告万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16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万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②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怀孕情况;③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于1999年1月19日婚生一女,取名万XX,现在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淡化,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二人和好无望,应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婚生女万XX现在随被告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进步不利,因此万XX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抚养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和被告万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万XX随被告万某某生活,原告孙某某每月向被告万某某支付其女生活抚养费用200元,2010年3月至6月的抚养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于该半年的最后一个月五日前支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Ο一Ο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郭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