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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姚某甲、姚某乙、薛某、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冯俊卿,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薛某、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姚某甲于2010年10月26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姚某乙、薛某、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x.2元、误工费x.66元、护理费39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x.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姚某乙、薛某、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23时30分左右,姚某强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路桂龙山庄门前路段时,与薛某驾驶的、停放在公路上的豫x、豫x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姚某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姚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姚某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某甲先后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用x.2元。2011年6月14日姚某甲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80元。薛某已支付给姚某甲3600元。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某甲受伤、姚某强(另案处理)死亡,姚某强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抢救费1343.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豫x、豫x挂号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均投有不计免赔)。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按比例为姚某强预留395.5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后该余额为x.46元;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按比例为姚某强预留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后该余额为x元;主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2、姚某甲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X区居委会;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甲请求的医疗费x.2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姚某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均不超出按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该院均予以支持;姚某甲请求的误工费虽提交有证据,但是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47天)的费用为x.07元;姚某甲没有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理证明,故护理费亦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其请求护理费3995.8元不超出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该院予以支持;姚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64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70%(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姚某甲伤情,该院酌定支持x元;姚某甲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姚某甲就医地点、伤情等情况,该院酌定支持500元;姚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姚某甲未提供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确定姚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71元。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姚某强死亡、姚某甲受伤,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两个受害人所支付医疗费的比例赔偿姚某甲x.46元,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两个受害人遭受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赔偿姚某甲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x.25元,结合薛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某情况,其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x.18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姚某甲。薛某已垫付的3600元应当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从姚某甲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薛某。姚某甲请求姚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某主张,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姚某乙继承姚某强遗产的情况,故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姚某甲x.64元(其中支付给姚某甲x.64元,支付给薛某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姚某甲对姚某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9200元,由薛某负担5502元,由姚某甲负担3698元。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姚某甲无法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来计算;2、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应当免赔10%。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多赔偿姚某甲的损失x.45元,不由其承担;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姚某甲辩称:1、其原审时已经提交新密市X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2、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违背立法本意和目的,也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某辩称,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是否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受害人户籍登记地虽然在农村,但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且居住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可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姚某甲原审时已经提交新密市X区居委会证明(新密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法有据。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关于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薛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某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免赔10%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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