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甲。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上诉人廖某甲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甲某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上诉人廖某乙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廖某乙驾驶的桂x号桥车沿苍梧县道由龙圩往大坡方向行至18Km+x时,与相向行使的由原告廖某甲某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用去医疗费x.8元。原告受伤第一次住院219天,医院证明需陪护1人;第二次住院31天,医院证明需留陪人5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2011年5月30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廖某甲某受伤程度构成X(+)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廖某乙驾驶的桂x号桥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再查明,原告廖某甲某广西苍梧县X镇居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而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主张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司法鉴定费1620元,有证据加以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的规定,被告亦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收入。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收入的减少,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3人3天,被告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707元,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有医院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每人每日90元,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与收入状况,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费为40元/天为宜,护理时间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19天,第二次住院期间需陪护5天,共224天即40元/天×224天×1=896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x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案中伤残程度,原审法院认为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其没有出示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原告因治疗和本案的诉讼而必须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及其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酌情由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x元,因其没有提供具体、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与年龄、住院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审法院认为酌情由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合计共x.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供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桂x号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80元。原告的损失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廖某乙、林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廖某乙已垫付了医药费9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款中退还,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80元。二、驳回原告廖某甲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廖某甲某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误工费的赔偿要求,是故意有法不依,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赔偿计算错误,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应获得赔偿:1、误工费x.9元。2、护理费x元。合计x.9元,其他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廖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上诉人廖某甲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工作所在的工厂的营业执照;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据一、二证明上诉人所在该厂停发了上诉人的工资,是事故发生后的直接损失。
被上诉人廖某乙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上诉人的工资有异议,上诉人应提供所在工厂工资的流水账及纳税证明,证明其工资收入。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上诉人的工资有异议,上诉人应提供所在工厂工资的流水账及纳税证明,证明其工资收入。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由于对方提出异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廖某甲某伤,上诉人廖某甲某此而主张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等费用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廖某甲某张其受伤前在苍梧县X镇新盛沙砖厂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但其月收入情况只有苍梧县X镇新盛沙砖厂出具的一份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廖某甲某张的“月工资为3500元”不予认可。但对于上诉人廖某甲某误工损失,应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里的分行业标准,其中制造业日平均工资为:x元÷365天=73.1元,上诉人廖某甲某张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符合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廖某甲某误工损失为73.1元×417=x.7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廖某甲某的误工费没有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廖某甲某诉认为护理费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廖某甲某经济损失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廖某甲某济损失人民币x.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1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354元,合计4785元,由上诉人廖某甲某担1435.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代理审判员陈少培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梁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