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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邓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武冈市人,系湘x车辆实际支配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武冈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公司)、邓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9)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财保公司武冈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需支付保险赔偿金x.2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邓某系湘x车的实际支配人。锦诚公司系湘x车的登记车主,锦诚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在财保公司武冈支公司投保湘x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7月1日16时40分,邓某驾驶湘x在邵阳县岩口铺地段遇行人陈某英横过马路时,因避让不及,致陈某英右颞骨骨折、头皮裂伤、右颧弓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9天,共用去医疗费x.21元。陈某英系农村户口,以农作物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陈某英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某玉护理,陈某玉系东莞市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山湖客运分公司的维修主管,月收入6000元。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英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休4个月(需1人陪护),后期治疗费x-x元。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25日,经邵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邓某与陈某英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即由邓某赔偿陈某英住院医疗费x.2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8元、护理费7994.4元、误工费5212.48元、伤残补助费1952.1元、后期医疗费x元,共计x.2元,该款已于2009年9月25日付清。事后,武冈锦诚公司、邓某向财保公司武冈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双方就赔偿项目及金额发生争议,理赔未果,酿成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财保公司武冈支公司和被上诉人武冈锦诚公司、邓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邓某保险赔偿款x元,限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支付。上述款项支付至被上诉人邓某提供的账户(建设银行),户名:漆世清,账号:x。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邓某共同负担。二审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刘新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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