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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伍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勇然,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上诉人伍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五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石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石某某与伍某某均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新邵支公司)的业务员。2003年3月31日,石某某在中国人寿新邵支公司投保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满日2008年4月1日,保险费x元,保险合同号2003-x-S70-x-9。石某某按合同一次性交清了保险费x元,该合同已于X年X月X日生效。2004年6月28日,石某某填写了一份“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向中国人寿新邵支公司申请解除合同号为2003-x-S70-x-9的保险合同。石某某将该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于当天交给时任中国人寿新邵支公司寸石某站长伍某某,伍某某遂持该申请书为石某某在中国人寿新邵支公司领取保险单现金价值x.64元。事后,伍某某没有将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告知石某某,也没有将上述保险单现金价值退还给石某某,中国人寿新邵支公司亦没有将上述情况告知石某某。2007年8月石某某在整理保单时,发现2003年3月所投的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不见了,遂至中国人寿新邵支公司查询,才得知该保险已于2004年6月29日由伍某某经手办理了解除合同手续。2008年4月9日石某某以中国人寿新邵支公司为被告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了(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时任中国人寿新邵支公司的业务员兼寸石某站长的伍某某,在收到石某某出具的保险合同解除申请后,到中国人寿保险新邵支公司为石某某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判决由中国人寿新邵支公司退还石某某x.64元,赔偿石某某损失1021元。中国人寿新邵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8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伍某某接受石某某委托代为办理保险合同解除手续的行为系代理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并判决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石某某对中国人寿新邵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石某某据此于2010年1月4日对伍某某提起委托合同纠纷之诉,酿成本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伍某某和被上诉人石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伍某某返还被上诉人石某某退保费x元(已当场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石某某就本案中退保费的余款部分不再对上诉人伍某某主张权利。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362元,由被上诉人石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上诉人伍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禹继华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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