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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某焊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某焊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某焊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响石西路。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济源某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株洲某焊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某焊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某焊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济源某焊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某焊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转轮”牌焊接材料的《协某》,该份协某对销售方式、销售数量、付款方式等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一次性提供100000元铺底资金给被告,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之日一次性付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0000元的铺底货物。协某签订后的一年内,原、被告发生了数次业务往来,均已货、款两清。协某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铺底货款,被告于2011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58400元货款后再未付款,至今尚欠原告铺底货款41600元。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41600元;2、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至全部清偿货款日止。自2011年3月15日算至起诉日止暂为369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济源某焊材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某告向被告提供了被雨水侵泡严重的货物,造成被告损失51649元,要求原告补偿被告25824.5元;2、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向济源地区的其他客户提供原告生产的货物,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6640元,要求原告加倍赔偿经济损失33280元;3、原告必须向被告出具100000元货物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针对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3:协某,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焊条购销协某,约定了销售的相关事项;

证4:被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被告提供了铺底总金额100000元,此后的一年内,被告与原告虽发生了数次业务往来,但每月均未完成协某约定的销量。协某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铺底金,被告仅于2011年4月支付58400元后再未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600元;

证5:原告提交的向农业银行的贷款合同,拟证明我公司生产的资金均向银行贷款,也就是要证明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所遭受的利息损失。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5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被雨水浸泡的焊条清单,拟证明原告第一次发的货的被雨水浸泡的清单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证2:购货汇款结算申请书,拟证明此笔钱不是要还原告货款的钱,而是要原告方发货的钱;

证3:原告向济源大桥公司发货清单,拟证明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将货发给了除被告以外的商户;

证4:原告向诚成五交化公司发货清单,拟证明目的同证3。以上证据原告同意质证,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形成、来源不合法,证据的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既没有原、被告单位的盖章,也没有双方业务人员的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我方收到了这笔钱,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58400元的货款;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是复印件,对此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某明目的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将货发给了除被告以外的商家,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发货清单的原件,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济源市大桥焊材有限公司发送了货物;对于某告向本院提交的第4份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转轮”牌焊接材料的《协某》,该份协某对销售方式、销售数量、付款方式、运输方式、解决纠纷方式等等进行了约定。协某约定原告一次性提供100000元铺底资金给被告,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之日一次性付给原告。协某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0000元的铺底货物。协某签订后,原、被告发生了数次业务往来,均已货、款两清。协某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铺底货款,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584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铺底货款41600元。被告因未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3209.21元(计算方式:1、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按100000元的基数,按年利率6.65%标准,利息损失为720.2元;2、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以4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5%的标准,利息损失为2489.01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铺底货款,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销售焊接材料的协某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协某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铺底货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41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3209.21元的利息损失,对于某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于某告向被告提供了被雨水侵泡严重的货物,造成被告损失51649元,要求原告补偿被告25824.5元的请求,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反诉,且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向济源地区的其他客户提供原告生产的货物,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6640元,要求原告加倍赔偿经济损失33280元的请求,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反诉,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必须向被告出具100000元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付清100000元货款后,原告应当开具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某焊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株洲某焊条有限公司货款41600元;

二、被告济源某焊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株洲某焊条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09.21元;

三、驳回原告株洲某焊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保全费472元,合计938元,由原告株洲某焊条有限公司承担38元,由被告济源某焊材有限公司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朱宏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喻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某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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