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芳,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和顺实业有限公司和顺大酒店,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长沙市海天旅游用品厂,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乡X村龙冲组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负责人。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和顺实业有限公司和顺大酒店(以下简称和顺酒店)及原审被告长沙市海天旅游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八日作出的(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和顺酒店对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和顺酒店与原审被告长沙市海天旅游用品厂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购买价值x元的酒店用品,由买方电话通知发货,卖方负责送货上门,上诉人陈某某在合同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了长沙市海天旅游用品厂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和顺酒店于2007年11月13日向长沙市海天旅游用品厂支付了x.6元的预付款。长沙市海天旅游用品厂在收到预付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和顺酒店发货,亦未退还已收的预付款,酿成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陈某某和被上诉人和顺酒店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陈某某偿还x元给被上诉人邵阳市和顺实业有限公司和顺大酒店。
二、被上诉人邵阳市和顺实业有限公司和顺大酒店自愿放弃追究本案上诉人陈某某以及原审被告长沙市海天旅游用品厂的其它民事责任。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240元,由被上诉人邵阳市和顺实业有限公司和顺大酒店负担;二审诉讼费480元,依法减半收取24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刘新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