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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周某、宾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94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8日因盗窃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2010年7月21日因盗窃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宾某,男,2009年4月20日因盗窃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23日因盗窃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周某、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周某、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周某、宾某共同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丁某盗窃作案5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周某盗窃作案4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宾某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272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6月6日晚,被告人丁某、周某窜至株洲市X村X栋楼下,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秦某的一台红色大龙牌女式踏板车,后因车子故障,两人将车推到纺织路一摩托车修理店进行修理,该车后被民警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秦某。被盗车辆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790元。

2、2011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周某窜至株洲市X区X路的金锦花园X栋楼下,盗得被害人吴某的一台红色南雅牌男式摩托车,随后两被告人又窜至株洲市X区X路的金锦花园X栋楼下,盗得被害人游某的一台暗红色助力车,后将被盗车辆开到株洲市X区马家河附近分别以600元和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一男子。被盗车辆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2730元和2400元。

3、2011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周某窜至株洲市X区X栋门口,盗走被害人罗某的一台蓝紫色女式助力车。次日,在株洲市X区马家河附近的河边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挖沙子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被盗车辆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000元。

4、2011年7月10日23时,被告人丁某、周某二人骑一台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X路的情怀网吧门口,将被害人何某的一台黑色本田牌助力车偷走,并于当晚骑至株洲市X区马家河,以58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女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被盗车辆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740元。

5、2011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宾某窜至株洲市X区X组原木材大市场入口,将被害人龙双停于此处的一台银白色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丁某将该车开到王某坪,卖得赃款500元左右,分给被告人宾某200元。被盗车辆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720元。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协助民警抓获同案人宾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周某、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秦某、龙双、何某、罗某、游某的报案及陈述,[2011]株天价认证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案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丁某、周某、宾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丁某、周某、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被告人丁某和被告人周某的共同犯罪中,两人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在被告人丁某和被告人宾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宾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宾某,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周某、宾某归案后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辩称其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宾某,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周某、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丰文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宾某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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