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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区美XXX婚姻介绍所与余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口区美XXX婚姻介绍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介绍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介绍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

上诉人上海虹口区美XXX婚姻介绍所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虹口区美XXX婚姻介绍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4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从事婚介服务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2日止。上诉人实行每周工作六天,被上诉人每月基本工资(即双方所称的底薪)人民币1,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按婚介费的10%领取业务提成。2010年1月22日,双方发生争执,1月23日起被上诉人未再到上诉人处工作,1月24日双方结算了2010年1月1日至1月22日的被上诉人工资(底薪加提成),共计1,781元。2010年1月1日被上诉人加班,但上诉人未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另,被上诉人属于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27日,被上诉人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与上诉人发生争执,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1、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支付2010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71元;3、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2日的工资差额186.19元;4、支付2010年1月22日克扣提成5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元。该委员会经审查,裁决:1、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71元;3、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1月1日至22日工资差额136.35元;4、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0元;5、对被上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现被上诉人对部分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被上诉人已领取了2009年11月、12月的底薪加提成每月2,300元;2、2010年1月1日至1月22日期间,被上诉人共完成8笔婚介业务,金额分别为1,680元、4,780元、780元、1,000元、1,280元、2,980元、150元、200元,其中4,780元和780元的二笔业务,是由被上诉人与另一业务员共同完成,因此平均分配提成。

原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2010年1月22日双方发生争执后,是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还是上诉人口头通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双方意见不一。上诉人称,争执发生时,上诉人确实告知被上诉人如果不愿意在介绍所工作可以离开,表明上诉人当时有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又称第二天即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回上诉人处工作,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根据2009年11月、12月被上诉人每月工资(底薪加提成)2,300元,裁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0元,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且上诉人对裁决亦未提起诉讼,故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

二、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500元提成。被上诉人在离开上诉人处时,该笔婚介业务尚未完成,因此双方无法对该笔业务的提成进行结算,现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离开后,该笔业务的会员已入会,而被上诉人对该笔业务确实做了一定的前期接待联系工作。根据双方确认的业务提成分配标准,对于两名业务员共同完成的婚介业务,上诉人实际结算情况为平均分配业务提成,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业务提成250元。

三、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每周做六休一,2010年1月1日至1月22日期间,除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外,被上诉人平日工作天数为18天,而被上诉人每月基本工资(底薪)为1,100元,因此,根据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1月2日至1月22日的工资(底薪加提成)情况,扣除被上诉人已实际领取的1,781元,以及上诉人应支付(尚未支付)的提成250元,现上诉人同意再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1月份基本工资差额136.35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被上诉人作为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本市X镇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修正)(简称《暂行办法》)之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因《暂行办法》的效力高于沪人养发2009第X号文,故在双方无法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于法不悖。

五、双方对于仲裁委作出的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71元的裁决,均无异议,故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上海虹口区美XXX婚姻介绍所为被上诉人余某某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1月1日至1月22日的工资差额136.3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71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业务提成25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虹口区美XXX婚姻介绍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系自己辞职,并非被公司辞退,上诉人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已结清了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所有该得业务提成,有月报表为证。即使被上诉人对于后来的业绩做过前期铺垫工作,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公司产生的一切业务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对原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基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在双方都无法提供书面证据的情况下,现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却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2009年11月、12月被上诉人每月工资(底薪加提成)2,300元,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150元。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业务提成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突然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就前期业务展开后续跟进工作。审理中上诉人认可系争婚介业务是由被上诉人联系,且劳动关系解除后不久,该会员也已入会,故该笔业务的促成与被上诉人的前期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双方约定的业务提成标准,该笔业务由两名业务员共同完成,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业务提成250元。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虹口区美XXX婚姻介绍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承晔

审判员叶铭

代理审判员张端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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