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4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6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在平舆县城xx宾馆的房间里,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黄xx一小包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xx的证言;书证:平舆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情况说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与他人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且毒品已灭失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松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晓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