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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系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商某某,系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商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日2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张某某在焦作市X路矿务局馨园小区南门口殴打被害人韩伟,后被告人连某某、张某某、王某乙三人开车将其拉至牛庄花坛东侧路边附近,连某某又对韩伟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韩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伟的报案材料和陈某,证人云某某、朱某某、薛某某、陈某、杜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及其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连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的前科证明,被害人韩伟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焦)公(法)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连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不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应当成立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连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被告人连某某、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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